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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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重上更(二)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黃文崇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一七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張及「 姚林榮 」印章一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至臺中市○○○路○○○號十四樓之四,竊取乙○○所有,付款人為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進化分社,第二三八一之四帳號空白支票計一百二十七張,及存款簿十本,得手後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之時、地,偽造姚林榮(年籍不詳)之印章一枚後,加蓋印文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並分別偽填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而完成發票行為,再將上開偽造之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 石建成 抵償債務, 嗣石 建成轉交予其弟 石建隆 ,借用 廖崑喜 之帳戶,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提示該支票,然因乙○○已掛失止付,且發票人印章不符而退票。其又於不詳時地,偽造不詳發票人之印文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偽填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金額為六萬五千四百元而完成發票行為,再將該偽造之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 莊金桃 以清償欠款,經莊金桃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持向臺中縣太平市農會委託提示付款,亦因同上原因而遭退票。嗣經警依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之提示資料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右揭交付附表所示支票予石建成及莊金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或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係 陳明祥 因積欠其賭債而交付,另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係陳明祥請其代為調現而交付 云云 。惟查上開支票係被害人乙○○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在臺中市○○○路○○○號十四樓之四所失竊乙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前審調查中指述明確(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六00號卷第七、十五、十六頁,本院上訴卷第二十八頁)。經質之被告所指交付其支票之陳明祥,於偵查、原審及更㈠審調查均堅決否認有交付支票予被告之事(見前述偵查卷第五十、五十一頁,原審卷第十七頁,更㈠審卷第二十五頁),且前述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並未有陳明祥之背書,此觀諸卷附之支票影本即明(見前述偵查卷第九頁),又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陳明祥及被告二人作測謊鑑驗結果顯示:「被告所稱:沒有竊取支票;沒有要求陳明祥如何回答訊問;支票係陳明祥交付的等情,均呈情緒波動反應,認應係說謊,而陳明祥部分則無情緒波動,應係實情」,有該局(八七)陸(三)字第八七一三○一一六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再者,被告於警訊係稱:「這張(即附表編號一之支票)是一位朋友日文叫”印將”之男子拿給我抵還賭債的。:::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初,在臺中市○○路靠近交流道口,有一間 阿秋 檳榔店處」云云(見前述偵查卷第四頁);嗣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偵查中則供稱:「是 陳敏 (應係明之誤)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底給我一張十萬元之支票,地點在中清路阿秋檳榔攤,八十六年一月分再給一張面額六萬元支票,:::第二張支票至目前沒有發現問題,發票日是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五頁)。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偵查中則供稱:「陳明祥共交付二張支票,另一張至目前還不知道有無問題,:::二張票不同一個人」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另於原審先後供稱:「陳明祥他欠我錢,他賭輸我七萬多,要我拿出一些現金,他拿一張十萬元的票給我,是九月份拿給我的」(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八十五年十一月底給我的,在阿秋檳榔攤,:::還我賭債,他(指陳明祥)欠七萬多元,::我又拿現金二萬多,湊十萬元,他不是當場開的,因我對票不清楚,那天是賭錢嬴錢所以不計較那麼多,:::他總共開二張,另一張是大概六萬元,也是賭債,記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嗣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則稱,陳明祥欠伊十萬元(見本院上訴卷第五十頁);又於更㈠審調查中供稱:「他拿票給我時,沒有其他人在場,是在他家交票給我的,現場只有我們二人」(見更㈠審卷第二十六頁)
,「陳明祥是不同時間給支票,十萬元那張是他欠我錢,另一張是請我幫他調錢,我有用這張票調給他錢」云云(見更㈠審卷第四十七頁)。稽之其前後所供陳明祥交付支票之原因、時間、地點及在場人員,均彼此矛盾不符;就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之交付原因,亦核與證人莊金桃所證「是被告向我借款,事後拿該張支票清償,事後有退票,但後來錢有還我」等情(見更㈠審卷第四十五頁)不符;再徵之被告係前述失竊地點隔壁公司之職員,彼此相識,亦據被告及被害人陳述明確等事實,若本件支票係他人所竊取,輾轉付予乙○○所認識之被告,亦未免太過巧合,足見被告所辯,乃飾詞圖卸,不足採信;至證人 陳宜宏 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雖到庭證稱,曾見陳明祥交付支票予被告云云,然其復陳稱,對於支票內容不清楚,且其所稱陳明祥交付支票是付賭債,賭債大約七、八萬元等語(見更㈠審卷第四十九頁),亦與被告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所稱,陳明祥欠其十萬元乙節不符,更與被告前述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所稱交付支票當場僅其與陳明祥二人,其於更一審聲請傳訊陳宜宏,目的只是證明其與陳明祥認識而已等情不符,顯然該證人所陳,乃事後勾串故為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信。此外,復經證人石建隆、廖崑喜及莊金桃證述被告交付支票等情在卷,並有上開偽造附表編號一之支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等件影本(見偵查卷第九、十頁)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身即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三信銀管字第一二六五號函檢附退票理由單二紙(見更㈠審卷第二十頁)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以他人名義之支票持向他人借款或清償債務,依常情,持票人均須背書用以負責,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是被告持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向石建成清償債務,支票上有被告之背書,此為當然之事理,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再者本院將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連同被告與陳明祥在偵查中當庭書寫之數字,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為何人所書寫,結果雖因支票金額之筆跡有做作之虞,無法認定,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七二○六一號函附卷可證,惟查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確非陳明祥交付予被告,已如前述,則該支票應為被告所偽造無疑,上開之鑑定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姚林榮」印章而加蓋印文於支票,及偽造不詳之人印文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之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二張支票,其時間緊接,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另論罪,此詐欺行為不另論罪,當然亦含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在內。雖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二九號判決參照);然本件被告持前述偽造之支票,均係用以清償舊欠,獲致不法利益,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偽造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部分之犯行,惟該部分之事實,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之事實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所
犯前述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一罪論處。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所為,尚有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原審就此部分未併予以審理,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而恣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張及「姚林榮」印章一枚,雖其中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被告供稱未收回,證人莊金桃證稱被告已還錢而交還,二人各執一詞,無法證明係何人持有中,另印章一枚目前亦不知由何人持有,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廿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廿五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碼票據金額
一姚林榮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JA0000000十萬元
二不詳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JA00000000萬五千四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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