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交抗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六一號潛
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自小客車停放於永和市○○路○○○巷及二六八巷交叉入口處,遭舉發並拖吊,惟抗告人停放車輛之處,係為私人所有之土地,並非道路用地,有該地土地所有權狀及地籍圖各一份可證;且由現場拍攝照片中可知,並無佔用車道,或影響車輛之進出,亦有照片數幅足憑,是抗告人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又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而所稱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車輛於轉入該岔路或自該岔路轉出時受有障礙,避免影響行經車輛之行車安全而設(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三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八時十三分許,將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停放於員山路二六六巷及二六八巷巷口交叉路段,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且有舉發員警 陳正仁 所繪之現場圖一紙及現場車輛停放照片五幀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該地既為兩巷口之交叉路段,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即不得臨時停車,而上開法條規範之意旨係為保持巷道通暢,維護人車安全而設,不論為私有土地或供公眾通行之馬路均應有適用,不得僅因該地為私人所有即為違法使用,況抗告人車輛之停放已影響交通安全、妨害他人進出巷道,此由舉發員警於原審庭訊時證稱:「異議人(即抗告人)的車子停放在交叉路口,是違規的,而且停在該處會造成二六八巷五弄的車子無法通行..」等語可知(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反面),故抗告人雖辯稱:該路段為私人所有,車輛之停放不影響他人行車等語,尚不足採。
四、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違規停放車輛之事實既堪認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抗辯,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田平安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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