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六年間,因先後犯非法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非法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強盜罪、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依序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七年、三月,且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確定。後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入監服刑,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惟乙○○在假釋期間,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時三十分前之同年十二月間某日,未經許可,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取得業將「仿BERETTA廠半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金屬槍管車通後、加裝金屬襯管所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具有直徑六MM鋼珠彈頭、可供上開改造手槍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其中一顆於送鑑定時,業經試射而耗損),此後即同時非法持有之。後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因 王孟瑋 邀約乙○○前往南投縣竹山鎮竹山里之大興農量販店前向人購買毒品,乙○○即私自攜帶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及改造子彈二顆前往, 迨其 等進入停車場後,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警員丙○○、 陳宗勝 接獲線報前來查緝販毒,乙○○一見警察,即將上開槍枝、子彈丟入身旁車底,後為警員查獲扣案。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雖不否認警員丙○○、陳宗勝於前開時間前往南投縣竹山鎮竹山里之大興農量販店查緝販毒時,有在伊所蹲下位置旁邊之汽車底下,查獲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及改造子彈二顆之事實,但被告矢口否認伊有何犯罪情事,並辯稱:案發當晚,伊本在家中睡覺,但後來王孟瑋找伊出去,說其與人約定在大興農量販店見面,伊才與之前往案發現場,不意到達大興農量販店不久,正在車旁小便,警方就趕至現場,王孟瑋見狀隨即跑掉,而伊當時認為沒事,就與警方配合而留在現場,此段期間應無時間可丟槍枝,後來警員持槍要伊蹲下,伊蹲下之後看到車子底下有一把槍,擔心警方誤認此為伊所有,即出腳欲將之踢撥入內,不意反被警方發現,才查獲扣案之手槍與子彈,上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實非伊之所有,伊當時亦不知何人持往現場,惟事後伊向王孟瑋質問,王孟瑋有說當晚其是要以槍枝和 盧志清 交換毒品,並事先把槍枝放在停車場,扣案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應是王孟瑋持往現場,伊並不知情,不意王孟瑋竟誣指此為伊之所有,其指證有為己脫罪之嫌,絕非真實,另其在原審法院所聲請傳訊之證人 林義烜 、 張仲凱 均為王孟瑋之友人,亦有為脫免王孟瑋之罪責而為不實指證之虞,其等之證詞,亦非可信,另伊在地院審理時,曾質問盧志清是否要與王孟瑋以毒品交換槍枝,盧志清雖說不是,但經伊一再質問,其亦答不出所以然,足證內有隱情,盧志清既又說其不知槍枝係何人所放,足證扣案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在伊等抵達現場之前,已被放在現場,且警方既係接獲線報前往現場查緝販毒,亦有可能為求績效而先在該址放槍,再到場緝獲,伊等進入停車後,在警員監控之情形,不足三分鐘下即被查獲,警員既未目睹何人丟槍,足證此槍並非伊所丟入車底,伊實無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應不為罪等情。
二、然查:
(一)經警於前開時、地所查獲之改造手槍一枝及改造子彈二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手槍,係將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金屬槍管車通後加裝金屬襯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供上述手槍使用之子彈二顆,均係改造子彈,具有直徑六MM鋼珠彈頭,採一顆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二000四四六七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四六至五三頁)。
(二)又查獲本案之警員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係具結證稱:「當天伊我陳宗勝執行肅毒勤務,接獲線報有人在大明路販毒,線報是說毒販身材肥壯,綽號叫『高腳(台語音)』,伊與陳宗勝就到他的住處,剛好就看到他騎機車出來,我們看到他的身材認定就是他,我們就開車跟著他,跟到大興農停車場入口,看到他與被告(指王孟瑋、乙○○)在那邊講話,我們就先繞了一圈,後來看到他與被告二人在停車場裡面,我們也就開進去,之後馬上下車,陳宗勝先控制高腳的,我負責控制王孟瑋、乙○○,並喝令不要動,乙○○看到我們就蹲在一輛貨車的右後輪旁,王孟瑋就先跑走了,我就叫乙○○蹲著不要動,要去支援同事制服盧志清,乙○○這時候就跑走了」、「槍彈就在乙○○蹲著的貨車右後輪旁之車底下找到」等語(原審二一二至二一四頁),並當庭繪製現場圖(原審二二九頁);另同往現場查獲本案之警員陳宗勝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係證稱:「當天我們從盧志清租屋處尾隨在他後面,因為我們懷疑是他有在販賣毒品,尾隨到大興農停車場,看到盧志清與被告二人(指王孟瑋、乙○○)講話,因為現場車很多,我們就繞了一圈後進入停車場,王孟瑋站在靠近育英路那邊,乙○○站在貨車旁邊,然後盧志清站在他們二人中間,下車後我抓盧志清,王孟瑋因為認識我,看到我後就先跑掉了,我就抓盧志清,丙○○去抓乙○○,後來丙○○押住乙○○時看到地上有槍就大喊『有槍、有槍』,因為盧志清個子比較高大,我一個人抓不到,我就請丙○○過來幫忙制伏盧志清,我叫乙○○不要動,丙○○過來幫忙後,乙○○就跑掉了」、「就在乙○○站的貨車附近(那邊找到槍彈的」、「因為我的目標是抓盧志清,我沒有特別注意被告二人(有丟任何東西的動作)」各情(原審二一四至二一五頁,又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已當庭表示其對陳宗勝之證詞並無意見)。嗣經本院再傳訊證人丙○○,其則在本院審理時,再證稱:「沒有(被告在那邊小便)這回事,地上沒有尿尿的痕跡」、「我沒有看到(什麼人)丟槍」、「被告與王孟瑋所站位置,是在車子右側後車輪旁」等語。依據查獲本案之警員丙○○及陳宗勝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其等二人雖均並未親眼目睹何人丟槍,另因共同被告王孟瑋之位置有所移動,其與被告均有丟槍之可能,惟被告當時所站、蹲之位置確係在貨車右後輪旁,而扣案之改造手槍與改造子彈均係在被告所蹲著的貨車右後輪旁之車底下被警查獲,當時被告亦非在該處小便,上情應可認定。被告辯稱係在該處小便云云,殊非可採。
(三)又依據查獲本案之警員丙○○及陳宗勝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扣案之改造手槍與改造子彈,除被告之外,雖亦有可能係共同被告王孟瑋所丟,被告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1)證人盧志清於偵查中,否認係前往販賣毒品(見偵查卷宗第六六頁)。而共同被告王孟瑋於偵查中雖供證其係前往購買毒品,但依其供詞,其係攜帶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前往購買,數量現場再說(見偵查卷宗第七一頁)。而盧志清於前開時、地被警查獲之後,被查出之毒品只有海洛因一包(毛重○.七公克,見偵查卷宗第十八頁,另被查獲現金一千五百元)。以此數量之海洛因,能否換得扣案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已非無疑。且王孟瑋與盧志清如有以改造手槍、子彈交換毒品之約定,對於改造手槍、子彈之價值,及可換得毒品之數量,衡情應會事先議定(盧志清亦不可能未事先審認上開改造手槍、子彈,有無射擊功能,即貿然同意互易),且到現場之後,盧志清亦應無不叫王孟瑋取出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供其審認之理。惟依據本案證據及被告之供述,王孟瑋與盧志清均無上開舉動,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認與事實相符。況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當時我在睡覺,王孟瑋到我家來找我,他說要拿槍去換毒品」等語(見偵查卷宗第六四頁),後於原審法院,則改稱:「槍是誰的我不知道,當天是王孟瑋晚上八、九點或是十點左右找我出去,要一起去買毒品...
...」之情(見原審卷宗第一○二頁),而至本院審理時,被告則或供稱:事後(即被警查獲之後)伊向王孟瑋質問,王孟瑋有說當晚其是要以槍枝和盧志清交換毒品云云,或以書狀辯稱:警方既係接獲線報前往現場查緝販毒,亦有可能為求績效而先在該址放槍,再到場緝獲等情。其先後所辯反覆不一,則其辯稱王孟瑋係與盧志清先有以改造手槍、子彈交換毒品之約定,後再攜帶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前往南投縣竹山鎮竹山里之大興農量販店停車場(或先放在該處)乙節,自難認可信。又本案警員係尾隨盧志清到達現場,警員或線民亦無法事先預料被告到達大興農量販店停車場之後,會站、蹲在前開貨車右後輪旁,被告辯稱警方有可能為求績效而先在該址放槍,再到場緝獲乙節,亦難認可採。
(2)雖證人盧志清於偵查中曾經證稱:伊有看見王孟瑋丟一個東西到車下,因暗暗的看不清楚是什麼東西云云,惟此與其於警訊中供稱:警方於現場查獲之槍彈是 阿偉 他們帶來的,伊有親眼看見另一位伊不認識的人(即乙○○)看見警方時才丟在旁邊的車底下等語不合。且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復證稱:伊於偵查中因為是與乙○○一起被檢察官偵訊,所以就說是王孟瑋丟的,於警訊時是警察要伊說出一個人的姓名,伊就說了一個不認識的乙○○,事實上伊根本不知道槍是誰放的,伊到大興農那邊,刑事組就將伊押在地上,其餘伊就不知道了等情。足證證人盧志清於偵查中之證詞,不足為被告上開辯解之佐證。
(3)另本案共同被告王孟瑋於偵、審中,均供證上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係被告所有。其被訴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與子彈之罪責,亦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另證人林義烜、張仲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等有看過乙○○拿槍等語。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辯稱共同被告王孟瑋與證人林義烜、張仲凱之供詞與證詞不可採信。惟共同被告王孟瑋之供詞始終一致,被告之辯解非但反覆不一,且違情理,自以共同被告王孟瑋之供詞較屬可信。
(4)再參酌警方係在被告所蹲著之他人貨車右後輪旁之車底下查獲前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及上開貨車之所有人如要藏槍,不可能捨車內而藏於車底下,另他人如欲藏槍,因上開貨車使用人何時會將車輛開走,非其可事先預料,常人亦應不至會將槍枝藏放在停車場內他人貨車底下,以及被告亦坦承在警方查獲前開改造手槍與改造子彈之前,最後係其出腳踢撥等情,上開改造手槍與改造子彈係被告攜往現場,並因見警員前來查緝販毒,被告才將上開槍枝、子彈丟入身旁車底,應可認定。被告上開辯解,均非可信。
(四)綜合上述,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洵堪認定。雖共同被告王孟瑋陳稱:扣案槍枝及子彈係乙○○在台中四平路一家模型店以現金卡刷七千元購買的等語,被告乙○○亦承稱曾刷現金卡購買與扣案槍枝同型之道具槍等情(惟辯稱:因伊欠王孟瑋一萬元,王孟瑋要槍,所以伊就刷卡買給他等語)。經原審法院向聯邦商業銀行查詢,被告乙○○確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持該行現金卡在「大德模型玩具精品店」消費七千元,有聯邦銀行信用卡中心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93)聯信卡字第七八號函在卷可稽。而「大德模型玩具精品店」水湳店之負責人 樓禎祥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已經沒有印象是否看過被告二人了,伊店裡賣的是道具槍,扣案手槍這型的玩具槍台灣有在賣,伊店裡也有在賣,連同道具火藥、道具彈殼有可能賣到七千元,但扣案手槍槍管已經經過改造,伊店裡不會賣出改造槍,扣案子彈上嵌有彈珠,不可能是公司的,應該是經過改造的等語。姑不論被告所辯購得之道具槍已交給王孟瑋等語是否屬實,惟與扣案槍枝同型之玩具槍既在台灣一般模型店即可輕易購得,本案復無確切證據證明扣案槍彈確係改造自被告乙○○在「大德模型玩具精品店」購買之玩具手槍及子磾,警方亦未查獲被告乙○○持有何改造槍彈之工具,依現有證據,自難認被告乙○○涉有改造手槍、子彈罪,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一把、子彈二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原審判決以被告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乃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不佳、假釋期間復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與子彈、且犯罪後又飾詞卸責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且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將上開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一顆,均依法宣告沒收,並說明送鑑驗時業經試射擊發之改造子彈一顆,既經試射擊發,已失違禁物之特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以前開情詞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證人盧志清、 翁順鵬 於偵、審中均已否認有(或知悉)以改造手槍、子彈交換毒品之事,警員陳宗勝亦於原審法院結證明確。被告請求本院再為傳訊,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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