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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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五八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洸鍇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七六、四四五八、四五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起開始代替其父 林伯勳 (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死亡)綜理南投縣宗教服務職業工會(以下稱宗教工會)一般事務,並於同年五、六月間,正式任職秘書一職,負責收取該工會會員會費及預繳之健康保險、勞工保險保險費,並按月將收取之保險費向健保局及勞保局繳納等事務;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擅自指示不知情之宗教工會職員 劉惠芳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其因上開業務持有之已收取部分勞保費、健保費及會員會費等匯入乙○○設於臺北縣中和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私人帳戶內,並自九十年三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陸續侵占均因執行前揭業務持有會員繳交之勞保保險費七十五萬八千三百零七元、健康保險保險費七十萬六千七百九十四元,再於九十一年一月間陸續侵占會員繳納之勞健保保費、會費共計三十七萬七千四百二十三元,加上被告接任前,該帳戶結存二萬一千六百零三元,合計侵占金額為一百八十六萬四千一百二十七元。
二、案經南投縣宗教服務職業工會訴請及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開侵占事實,辯稱:上開所有積欠之款項均係父親林伯勳於擔任宗教工會祕書任內所侵占,伊為佛教徒並身為人子,才答應自九十年三月間起開始代理該工會祕書之職,然該年上半年度(九十年一月至六月)之健保費、勞保費用,會員大部分已預繳,並遭伊父挪用,僅得勉以個人存款支應,後因個人已無力承擔,方會積欠勞健保費用。伊任職宗教工會秘書期間,繳付之勞、健保費用多過從會員所收之勞健保費用,並無侵占之犯行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告乙○○係自其父林伯勳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死亡後,開始代理宗教工會秘
書,後並任正式秘書一職,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去職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所自承在卷,並據證人丙○○於調查時證述屬實(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三九七六號卷第二十二頁反面),復有工會財產點交清冊附卷可參(見九十一年他字第六二○號卷第三十二頁)。
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
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職業工會會員之保險費,按月向其投保單位繳納,投保單位應於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如保險費未依上開規定期限繳納者,投保單位應通知被保險人繳納欠繳之保險費,並於彙繳保險費時,一併向保險人提送被保險人欠費清單。又,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規定,勞工保險保險費,應按月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於次月底前繳清,所屬投保單位應於再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所屬之投保單位,得於
金融機構或郵局設立「勞工保險」專戶,並轉知被保險人,以便被保險人以轉帳或劃撥方式繳納保險費。前項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於徵得被保險人或會員代表大會同意後,得一次預收三個月或六個月保險費,並掣發收據,按月彙繳保險人;其預收之保險費於未彙繳保險人以前,應於金融機構或郵局設立專戶儲存保管,所生孳息並以運用於本保險業務為限。是依上開規定,參酌證人即參與本件勞健保費用欠繳協調會之丁○○、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及證人即任職於上開工會之劉惠芳之供述,足見:宗教工會係代為收取會員預先繳納保險費後,分別按月繳交健保局及勞保局,工會僅需將欠費會員名冊交付保險人,由保險人依法催繳,宗教工會並無代繳義務。易言之,宗教工會僅負責將代收之金額交付勞健保局即為已足,因此就事理上言之,宗教工會積欠保險費之金額,即有人謀不臧之可能。
㈢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我父親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
日過世,至九十年三月間,我即代理祕書工作,至九十年十月,宗教工會理監事會正式通過我接任宗教工會祕書職務」「南投縣宗教工會總幹事 陳瑞發 在九十一年元月左右,曾經清查我擔任祕書期間各項經費,並曾經開二次會清查我侵占、挪用工會各項經費..第二次會議..會中清查出我涉嫌侵占勞保費、健保費約三百五十五萬八千八百九十八元、九十一年預收之勞保費、健保費及常年會費約三十七萬七千四百二十三元」「前述南投縣宗教工會清查我涉嫌侵占工會款項,我在協調會中都有承認,而且我當場開立(本票共十八張)給宗教工會收執,但後來該本票均沒有兌現」「(問:南投縣宗教工會清查發現你涉嫌侵占工會款項後,宗教工會如何處理?)答:前述南投縣宗教工會開二次會討論我涉嫌侵占會款情事,我承諾處理挪用各項經費後我就離開南投縣..」「(問:有無證據證明你清查你父親任內積欠工會二百四十萬元?)答:工會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必須收取會員九十年一至六月勞健保費,若依我在九十年三月繳交勞健保費金額每個月約三十九萬元計算,一至六月應該收入二百三十四萬元,但在我接任祕書時,工會帳戶內都沒有錢,顯然我父親積欠工會約二百四十萬元」及在向會員收取勞健保及常年會費後,依規定應存入工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帳戶,工會要領款時,必須工會章、祕書章、常務理事章等三顆印章到齊才能領款,但伊將工會會款存入伊設置於台北市中和郵局帳戶,方便伊人在台北時處理會款等語。被告嗣於同日接受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上開於調查站調查時供述內容實在,伊看過筆錄後才簽名等語。另依偵查卷附南投縣政府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府社勞字第九一00一四五三二0號函暨所附南投縣宗教服務職業工會積欠健保費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協調記錄影本所示:依健保局及勞保局人員之發言,南投縣宗教服務職業工會截至九十年年底積欠健保費一百四十八萬二千六百八十一元,積欠勞保費計一百四十萬七千九百九十八元。被告於協調會中表示,上開積欠之勞、健保費其本人願意負擔,分十二期支付償還,並以土地作擔保。協調結果為:「南投縣宗教服務職業工會截至九十年年底積欠勞、健保費計新台幣0000000元整,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積欠費由南投縣宗教職業服務工會秘書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前提供土地向南投縣宗教服務職業工會理監事提供擔保資料,並由理監事自行召集理監事會議討論解決方式,並籌款繳納,召集理監事會請邀請勞、健保局及縣政府列席」等語,並有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所簽立之切結書影本,載明被告願支付上開積欠費用、提供土地及簽發本票為擔保之旨、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附卷可查。另依偵查卷附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南投縣宗教服務職業工會財產點交清冊影本,載明「九十一年度已預收之勞、健保費及常年會費合計:460046,不足金額377423」等情,上開清冊並經被告及丙○○、釋心育等共八人簽名確認,復有被告簽發同不足金額之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可查。是依協調會及點交清冊內容,被告於祕書任內,積欠勞健保費及會員會費金額合計三百二十六萬八千一百零二元。此部分之金額雖與前開被告自白之金額不符,然參酌:Ⅰ協調會係由南投縣政府召集勞健保局、宗教工會等承辦收取繳納保險費人員會商積欠保險費之解決,其正確性自高於被告之自白。Ⅱ且協調會協調內容既做為被告自白之佐證,且該協調會所示積欠金額低於被告之自白,自應以為佐證之協調會記載金額之範圍內為認定。
㈣至被告主張,其父林伯勳任內即有積欠保險費由伊任內繳納部分,查依偵查卷附
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保財欠字第○九二六○○一四七一○號函附之宗教工會繳納欠費明細表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健保中承二字第○九二○○七七○一○號函附之銷帳狀況表所示,被告於祕書任內繳納其父林伯勳祕書任內積欠保險費之詳情,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金額分別為勞保保險費部分為六十四萬九千六百九十一元、健保保險費為七十七萬五千八百八十七元,此部分林伯勳任內之欠款,既係於被告任內所繳納,則被告實際侵占之款項自應分別予以扣除,即被告於九十年年底前積欠之健保保費一百四十八萬二千六百八十一元扣除七十七萬五千八百八十七元,為七十萬六千七百九十四元,同時期積欠之勞保保費一百四十萬七千九百九十八元扣除六十四萬九千六百九十一元,為七十五萬八千三百零七元,加上九十一年一月間不足之三十七萬七千四百二十三元,合計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五百二十四元。加上偵查卷附南投縣宗教工會開設之台灣企銀南投分行帳戶,被告接任前,該帳戶結存二萬一千六百零三元(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等情,合計侵占金額為一百八十六萬四千一百二十七元。
㈤被告未依上開規定,將其部分預收之勞健保保險費於未彙繳保險人以前,存入專
戶儲存保管,而逕匯入其個人帳戶,藉以逃避上開專戶需工會、祕書、常務理事等三顆印章到齊才能領款之約制,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可認定,況於案發之後,其未酌量其個人財力,提供擔保能力不足土地、簽發本票,同意分期清償包括其父林伯勳任內積欠之費用合計三百餘萬元,然實際上未為任何清償,尤見其事發後情虛之態,其有侵占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明確,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上開數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不察,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查被告之父林伯勳前於擔任宗教工會祕書兼會計,於八十五年五月至八十六年二月間,因侵占會員預繳之健保及勞保保險費,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0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四年確定,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被告知悉上情,未生警惕之心,既知其父任內已有積欠保險費情事,仍接任祕書一職,而於接任後,仍為本件侵占犯行,爰審酌上情,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金額高達一百八十餘萬元,犯後否認犯罪且就告訴人之損失,未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起訴事實,認被告侵占之金額為三百九十三萬六千三百二十一元,超過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惟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既與前揭有罪部分,依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不另為無罪諭知,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表
一、被告任職期間繳納任職前積欠勞工保險保險費⑴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繳八十九年十一月保費之一五六三九五元⑵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繳納八十九年十二月之保費一五七五九五元⑶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繳納九十年一月之滯納金四三一一元⑷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繳納:
①九十年一月之保費一五六六九五元②九十年二月之保費一五七一0二元③八十九年十一月滯納金七五0七元④八十九年十二月滯納金一00八六元合計:六四九六九一元
二、被告任職期間繳納任職前積欠健康保險保險費⑴九十年三月九日繳八十九年十一月保費之一八九八七四元⑵九十年三月九日繳納八十九年十二月之保費一九一八三四元⑶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繳納九十年一月之保費二0八七一五元⑷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繳納九十年二月之保費一八五四六四元
合計:七七五八八七元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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