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五號C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三號;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圓鍬、鋸子、鐮刀、剪刀、榔頭及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雲林縣西螺鎮大新里新宅十七號甲○○住處後院圍牆外,以客觀上足資兇器使用之圓鍬、鋸子、鐮刀及剪刀等工具,竊取甲○○所種植之山葡萄一顆約二十七公斤,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遭甲○○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山葡萄所用之圓鍬、鋸子、鐮刀及剪刀各一支。復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榔頭,及供照明用之手電筒,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至乙○○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無人居住之麵攤,踰越麵攤大門上方窗戶,入內行竊,得手硬幣共三百零四元。嗣於同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在該處遭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竊取硬幣犯罪所用之榔頭及手電筒各一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及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照片六張在卷可參,復有圓鍬、鋸子、鐮刀、剪刀、榔頭及手電筒各一支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移送併辦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三號有關被告另涉竊盜被害人乙○○部分,本院經核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此敍明。
二、按扣案之圓鍬、鋸子、鐮刀、剪刀及榔頭等物,主要構成部分均為鐵質,或為銳器,或為鈍器,持以之揮刺、擊打,足以傷害人之生命,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竊取山葡萄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竊取現款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踰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二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有期徒刑九月,固非無見。惟查:(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三號併案被告丙○○另犯竊取硬幣三百零四元之部分,本院經核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關係,屬同一事實,原審就併案部分是否有連續關係,是否可併予審理,未於理由欄內敍明,即逕予審判,顯有未洽。(二)又被告竊取甲○○所種植山葡萄之犯罪工具即圓鍬、鋸子、鐮刀及剪刀各一支,是否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是否有扣案,未於事實欄內載明,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參酌被告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山葡萄,係為治病養身,造成被害人甲○○受有約五萬元之損失,事後已得被害人甲○○諒解,有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七頁),及第二次竊盜犯行所得財物僅三百零四元,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至圓鍬、鋸
子、鐮刀、剪刀、榔頭及手電筒各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廿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法官戴勝利
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廿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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