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一號G
上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八日止,連續在台南縣善化鎮建築工地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因其另案通緝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至警局投案時,為警採尿送驗後查知上情,因認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簡易案件之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於審判期日,方得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一七三號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或其前三日內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新市簡易庭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新簡字第三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嗣經被告上訴原審,由原審合議庭以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一八四號審理一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雖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原審合議庭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當庭以言詞表明撤回上訴,僅於筆錄上簽名,未另以書狀為之等情,經原審及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有上開原審合議庭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附卷可憑,此並經原審覆函本院「被告雖表明撤回上訴並在筆錄簽名,未另以書狀為之,嗣後亦未合法撤回本件上訴」一節,有原審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南院慶刑調九二簡上一八四字第○九三○○四二九○六號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上開撤回上訴,於法不符,尚不生效力,是被告上開案件之訴訟繫屬應仍未消滅。嗣本件被告係被訴於九十二年初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止,連續在台南縣善化鎮建築工地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因其另案通緝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至警局投案時,為警採尿送驗始知上情,核與前開業經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僅相隔三月餘,時間尚屬緊接,且兩者犯行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構成要件相同,足認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所為,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因認公訴人復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訴本案,係屬重行起訴,而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經核並無不當。上訴意旨竟認被告係另行起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未說明有何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李文福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