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附民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上訴人即原告甲○○被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教唆傷害部分之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一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求為判決被告應與 林伯峻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七萬一千二百九十元,並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被上訴人乙○○教唆傷害案件,於原審法院未能查明事實真相,而以罪證不足判決無罪,致損害賠償之訴判決駁回,上訴人對刑事案件依法向檢察官聲請上訴,另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仍引用刑事上訴理由。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等一案,其中被訴教唆傷害部分,業經原審於刑事判決部分諭知無罪,並經本院亦認此部分無罪而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因而原審就上訴人即原告就此部分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予以駁回,並認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另原告就被告乙○○公然侮辱及林伯峻傷害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部分,業經原審另行裁定移送原審民事庭,併予敘明)等情。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於法洵無不合。上訴人即原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廿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廿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