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台灣超級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簡肇盈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八、八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台灣超級網股份有限公司、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系爭授權契約第三條已明載「製作摘要或加以節錄整理其內容文字須先經甲方審閱同意」等語,足見該授權契約已明確對於授權之條件有所限制,顯與證人 翁筠緯 、 陳當享 到庭稱系爭授權並非無條件,契約中所稱無條件係針對價金而言相符,迺原審曲解契約文義,進而以己意否定證人證詞,認被告台灣超級網股份有限公司無違反著作權之故意,自屬違法。㈡林鬱公司既於授權契約之授權條件明確如上之表示,足見被告原即明知上開契約內容,而竟故意違反之,自亦有違反著作權之故意,此與林鬱公司及告訴人間之授權契約條件如何本即無涉,原審以無關之事項推論被告無犯意,亦屬論理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㈢系爭契約簽立時被告甲○○雖非台灣超級網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惟仍任該公司之高級主管,對於系爭契約難諉為不知,況本件重製張貼他人著作物之時間點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七日止,其已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是被告甲○○對於張貼他人之著作物一情亦難諉為不知,原審竟認被告甲○○不知情,有時空誤認之錯誤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經查:㈠據系爭授權契約林鬱公司之簽約人翁筠緯於原審證稱:契約中之「節錄」,是指三本書當中之一篇文章,並非十篇文章中之一篇文章,再加以節錄,「無條件刊登轉載」,是指依照約定方式,就不須付費等語(見原審易字第一六八號卷第二四頁),核與證人即該公司顧問陳當享於原審證稱:「節錄」是指文章內容做部分節錄(見同上卷第五一頁),兩人所陳已有不同。㈡再據證人陳當享於原審證稱:「無條件刊登轉載」是乙方(即台灣超級網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條件,是 曹玉華 拿來之空白契約書就這樣寫,指提供摘要或節錄都要先經過我們同意,無條件之意思是指乙方不向甲方收取任何費用,因在網路上刊登這些書有點廣告性質,所以我們要求曾列第三點等語(見同上卷第四七、四八頁),其就「無條件刊登轉載」之含意,亦與上開證人翁筠緯所供相異,兩人同屬林鬱公司簽約人員,竟對契約內容之解讀不一。㈢再參以證人即台灣超級網股份有限公司之簽約人曹玉華於原審證稱:在網路刊登的文章是全文,有附註摘自何處、作者,在刊登前有請企劃林小姐打電話給林鬱公司,說我們已經把同意刊登之文章在網路刊登,...這文章是經林鬱公司同意,我們才敢登出等語(見同上卷第四八頁),其徵求林鬱公司同意方式,或與契約約定內容不符,惟其主觀仍認已經林鬱公司同意,始登出系爭文章,益見其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被告台灣超級網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管理人暨系爭契約之簽約人曹玉華既無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則被告台灣超級網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甲○○,自均難令負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刑責。㈣至被告與林鬱公司簽立授權同意書時,固未徵求真正著作權人之同意,然觀諸兩造簽立之授權同意書於行使方式下,尚載有「甲方擔保其著作內容絕無侵犯他人著作權或其他權益,其著作內容如有使用第三人之著作,甲方擔保其均取得合法授權或符合著作權法之規定,並擔保乙方利用本著作不必再經過該第三人授權,亦無須支付該第三人任何費用」等情,林鬱公司既已擔保其授權之正當權源,則縱然其未取得合法權源,而被告未予查證,亦僅屬疏未查證,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罪故意。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與林鬱公司間,就簽立之授權同意書契約之文義、解釋、認知均有所不同,認被告台灣超級網股份有限公司、甲○○並無故意以重製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罪故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台灣超級網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卅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政雄
法官趙功恆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卅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