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0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二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本院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入監執行;復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同年二月二十五日確定,嗣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三七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即上開二確定判決部分;刑期起算日為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另因麻藥及藏匿人犯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六八一號及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九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分別接續前案(即八十二年聲字第五三七號)執行,嗣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假釋出獄。其又因違反麻藥管理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三二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本院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駁回上訴確定;再因麻藥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八四○號及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七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四三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又甲○○因於假釋期間更犯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一七五○號撤銷假釋,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入監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九日)。其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五四三號准予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殘刑:一年九日),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次撤銷假釋,並以八十八年度執更字第一二七九號命入監執行殘刑。甲○○拒不到案執行,經該管通緝緝獲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送監執行(八十八年度執更緝字第二○三號),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殘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竟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一月上旬某日,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
子、扳手等為工具,將乙○○所有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引擎拆下後,換裝於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上,其餘部分則予丟棄。嗣借予 蘇富田 騎用,而蘇富田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凌晨一時許,騎乘該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天母路口時,經警執行攔檢勤務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亦與證人蘇富田(即另案被告,已由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陳述相符;復有機車照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暨車籍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領據等在卷足佐,因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足認得為兇器使用之扳手、螺絲起子等為如上竊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所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且說明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扳手、螺絲起子等,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復存在,為免執行無著,而不為沒收之宣告。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未具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信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