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2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2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二二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板簡字第969號民事判決,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供擔保後,聲請免為假執行在案。嗣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且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3222號提存書、95年度板簡字第969號宣示判決筆錄、板院 輔民敏
95年度聲字第3074號函等影本為證。
二、查返還擔保金,如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本院95年度板簡字第969號民事判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在案。嗣上開判決業經本院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3222號擔保提存卷暨95年度板簡字第969號訴訟卷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且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6年1月4日以板院輔民敏95年度聲字第3074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