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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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於民國96年9月下旬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尚友賓館,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科分行(下稱台新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玉山新竹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9月23日凌晨1時7分許,以自稱電話交友之方式撥打電話予甲○○,並佯稱要確認甲○○是否為警察人員為由,要求其須至自動櫃員機確認身分,致甲○○陷於錯誤,遂依其之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前確認身分,嗣後向甲○○訛稱系統設備因其操作損壞,需以正常交易匯款之方式始能使系統恢復正常,甲○○遂於96年9月23日下午2時28分許,至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款將新臺幣3萬元存入前開乙○○設於台新竹科分行帳戶內。
二、證據:㈠被告乙○○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甲○○警詢之指訴。
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6年10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9614487號函檢附交易明細1份。
㈣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1份。
㈤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及科刑:㈠按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中,受交付詐欺財物固屬整個詐欺行為
之一部,惟若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而無其他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仍應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因郵(電)匯業務之快速、便捷特性,被詐欺者以郵(電)匯方式匯出財物時,施詐者得輕易透過所取得之人頭帳戶迅速領取,無須再藉由帳戶所有人之協力,故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之行為,僅屬於他人實施犯罪之提供便利助力之幫助行為。從而,本件被告乙○○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供他人為詐欺犯行使用,並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收取金錢,尚非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
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受詐騙而無處求償,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柯雅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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