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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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展煜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 律師
相 對 人 亨氏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元後,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七五四
三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度雄簡
字第二三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所有高雄縣○○鄉○○路○○巷○○
弄○號、6號廠房,於民國89年12月27日出租予訴外人倫麥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中4號廠房並有天車設備,該天車設
備屬聲請人所有,係聲請人委由 盧進義 向穎鈜工程有限公司
購買裝設。詎相對人以訴外人倫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債務
人,於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329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竟聲請查
封上述天車(下稱系爭天車),並於94年10月26日具狀調上
開假扣押卷強制執行,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4年度執字第57543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
,及本院95年度雄簡字第232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
,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
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
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酌
定之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
間之關聯,應為適當之說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佐)。故有關供擔保之金額部份,本院審
酌本院94年度執字第575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
額為新台幣(下同)287,530元暨自民國93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執行之標的為系爭天車
,而該系爭天車經本院執行處送請鑑價後所鑑估價格為140,
000元,是相對人即債權人如因停止強制執行將無法即時取
得運用之拍賣所得為140,000元。茲參酌本院95年雄簡字第
232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參
照司法院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
期限,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
第二審之上訴審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2年10個月,債權人
受有前開期間利息損害之虞,加上上開標的物延後拍賣所可
能遭受之風險,並加酌全部執行程序因停止執行而須重行進
行等因素,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20,000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惠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書記官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