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簡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虎簡字第4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劉秀麗 所有,而由其子女
曾雯宜 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於民國93年7月3
日上午7時50分停放在雲林縣○○鎮○○街○○號前,遭被告
丙○○所有之建築物屋頂之掉落物擊中,造成該車毀壞。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劉秀麗之修理費共新台幣(下同
)428,819元(工資72,850元+零件355,969元),而此項
損害係肇因於被告,被告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191條工作物所有人之侵權責任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
位訴外人劉秀麗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28,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日是颱風天,很多屋頂東西掉落,系爭車輛之
損害,不見得是伊家屋頂的東西掉落砸損的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
前段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保管有欠
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係
以他人權利之損害與土地上工作物之設置保管有欠缺間有因
果關係為要件,即他人權利之損害係由土地上工作物之設置
保管有欠缺所造成。本件甲之招牌縱有因設置保管欠缺致被
颱風吹落,惟乙既不能證明系爭車輛為甲所有招牌所擊中,
乙之損害即難認與甲所有之招牌掉落有關,依上說明,自難
責令甲負損害賠償責任,乙主張依民法第191條前段請求甲
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無據,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參照(
85年度上字第1923號判決)。查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191條
工作物所有人之侵權責任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請求,
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屋頂掉落物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所舉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修復費用,及系爭車輛停放在
被告家門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惟系爭車輛之受損是否與被告家屋頂之掉落物有關,依上
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而原告舉出系爭車輛係停放在被告家門前,且被告家的屋頂
亦有掉落等情為佐證。然依現場照片,僅有系爭車輛遭大塊
鐵片壓住及其受損情形,並無被告家屋頂遭吹落之現況,本
院實無從比對系爭車輛上之掉落物確係被告家之屋頂,自難
憑系爭車輛停放在被告家門前,遽認系爭車輛之受損與被告
家屋頂之掉落有因果關係。
㈣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係被告屋頂之掉
落物所致,其本於工作物所有人之侵權責任及保險代位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428,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全額4,630元(裁判費)應由
原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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