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沙補字第69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一、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零捌元,應
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陸佰陸拾元。
⑵、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一件。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