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 律師
被 告 津津股份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陸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18日受僱於被告津津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 高高屏 、澎湖及台東等駐區課長職務,月薪為新
臺幣38,400元,而被告公司因爆發負責人淘空公司資金等案
件,財務困難,竟於94年8月24日發佈人事動態通知單,片
面通知將原告等八名員工辦理停薪留職,此舉已違反兩造間
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原告當即向被告表示不同意,被告則
於94年8月31日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所載離職原因
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唯被告
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及17條之規定,給付原告預告期間
工資及資遣費,故原告乃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
協調之申請,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因被告公司拒絕調
解方案故調解不成立。
㈡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2款為由資遣原告,卻未依勞動基準法
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又原告94年度應有14天之特別休假,但已休者僅有2天,故
被告尚應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給付原告12天
之為休特別假工資,爰計算如下:
⒈原告於遭被告解雇前之薪資固定為每月38,400,依勞基法第
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30
日計38,400元(38400/30*30)。
⒉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自87年11月18日起,至94年8月
31日止,共計6年10個月(依勞基法第17條第2款,工作未滿
1個月以1個月計),故依勞基法第17條計算之資遣費為
262,400元(38,400*6+38,400*10/12)。
⒊被告應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給付原告12天之
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即15,360元(38,400/30*12)。
以上合計316,160元
㈢綜上,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未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資遣費及特休未休之工資共316,16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93年12月至94年5月薪資單、簡報、被告公司人事動態通
知單、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高雄市政
府高市府勞二字第0940061231號函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16,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