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政賢
許文昌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陸拾陸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8日簽訂現金卡融資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並領用「春嬌與志明卡」,約定於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之額度以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方式循環動用
,自支用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9.99按日計算利息,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被告所負債務即視為全部到
期,且應按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
以內者照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
2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繳款,計積欠119,766元
,依約應如數清償上開金額,並應按106,733元計算之利息
及違約金。為此,依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目前無固定工作以致無法參加協商,希待覓妥固
定工作後分期清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堪信此
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按立約人應按年息百分之9.99計付利息,如未依約按期清償
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
月以內者照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之2成加付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契約第3條、第4
條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依約清償,已如前
述,依諸前開約定,被告不再享有期限利益,不論是否參與
協商或有無清償能力,原告既未同意延期及分期清償,本院
即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起訴,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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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106,733元│自⒈⒑起至│9.99%│自⒉⒒起至清償日止,│
││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
││││開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
││││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
││││按左開利率之2成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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