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30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 律師
       張沐芝 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儲蓄部,票號BH0000000、發票日民國94年8月8日、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於94年8月10日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兌現,為此,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被告
則以:其對系爭支票上蓋用之印章為其所有並不爭執,惟其
與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已十餘年未往來,且系爭支票係83
年間領用,不可能於94年始簽發云云資為抗辯,求為駁回原
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1紙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
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
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
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
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支票上所蓋用
印章為其所有,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其就印章遭他人盜蓋
之情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僅辯稱其與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已十餘年未往來,卻未舉證說明系爭支票確係由他人盜用其
之印章所簽發,且經本院訊問其是否欲傳訊證人或聲請調查
證據,其均答無,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次按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
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
,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釐計算;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
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
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
第133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係遭人盜用印章所簽發,且
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亦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
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
000元,及自9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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