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交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交簡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罰金貳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確定,甫於九十
年三月二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五
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服用酒類,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分許,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臺北市○○區○○○路、民族東路口,因對員警指揮及
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行
、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
形為警攔停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
0‧八一毫克\公升,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訊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呼
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相符;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
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卷可資參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五年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累犯,呼氣酒精濃度達0‧八
一毫克\公升,所駕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且已有注意力、反
應力、判斷力、操控力、平衡感、穩定性、感知能力均降低
、不能安全駕駛情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
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但尚未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林曹秀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