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36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亞洲濂假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367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4月3日下午3時4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宛瑩
  書記官 鄧思辰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被告丙○○、被告乙○○各負擔十分之
三,餘由被告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丁○○等4人為座落於門牌號碼高雄縣○○鄉
○○村○○街○○號「亞洲度假村」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住戶規約有按時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
被告均未按期繳納,致積欠其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及利息,
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
備證明、住戶規約及住戶管理費欠繳明細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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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4年度雄簡字第3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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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戶號│姓名│每期應繳│積欠年份│期別│欠繳金額│
││││(新台幣)│(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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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10號底1樓│丁○○│8,200元│89年至94年│6年│49,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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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80號3樓之1│丙○○│7,200元│88年至94年│7年│50,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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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66號5樓之2│戊○○│8,000元│92年至94年│3年│2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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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115號之3號│乙○○│7,300元│89年至94年│6年│43,800元│
││1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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