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戊○○被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伍萬零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萬元,借期至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得機動調整,並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惟如有遲延,則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查本件債務人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計尚積欠原告本金五百六十五萬零八百七十四元,依約渠已喪失期限利益,欠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茲經原告催討無著,爰基於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條款、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利率調整變動表、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表等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條款、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利率調整變動表、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表等為憑,被告雖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百六十五萬零八百七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於法自屬允當,為有理由,故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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