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市○○路旁飲用一瓶高粱酒後,明知其已飲酒過量,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詎其仍於同日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一時五十五分許,途經永安路八二五號前,因酒後注意力降低,竟衝入對向車道,與沿同路相反方向行駛,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對撞,致乙○○全身多處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不顧乙○○之安危,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迅即駕車逃離現場,復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行經同市○○○路○段○○○號前時,撞及丙○○所有暫停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5266號自用小客車(丙○○未受傷)。迨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桃園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經測試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二六一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約一‧三MG\L),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飲酒後已陷於酒醉狀態下仍駕車乙節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等情,辯稱:伊並非故意逃逸,當時伊已喝醉,根本不知有發生車禍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承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市○○路旁飲用一瓶高粱酒,嗣於同日十一時許開車上路,當時「精神不好,視線不清楚,想睡覺」(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審理筆錄)。且經警查獲後測試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高達二六一MG\DL(一‧三MG\L),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檢驗單、診斷證明書一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再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1)BAC到達百分??.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
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5)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當場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0.二六一mg/L,對照上開交通部之研究報告,對其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足見其有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之犯行。
(二)復查,被告肇事撞擊被害人乙○○所騎乘之機車,復隨即逃逸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指述歷歷(見偵查卷第六頁)。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在日間,上開肇事地點為直行路段,其所行經之柏油路面乾燥而無缺陷、無阻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前揭規定,逆向靠左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被害人乙○○,使被害人受有多處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害人乙○○之受傷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外復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次查,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甲○於肇事後曾停下來三十秒鐘,才又開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審理筆錄)。復徵諸卷附照片中被害人機車之受損情況所示,其機車倒地毀損情形嚴重,受創並非輕微,撞擊力道顯然不小,並致被害人受有全身多處擦害之傷害。又稽之被告所駕自小貨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係迎面對撞,被告豈有不知已肇事之理。且被告更接續撞擊被害人丙○○之汽車,衡諸常情,若謂毫不知情,顯無可能。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設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對於上揭時、地因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受傷,應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法令規定,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駕車逃離現場,棄已受傷之被害人乙○○於不顧,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核係飾卸之詞,諉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駕駛人於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是以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駕車當時酒精濃度已甚高,且明知精神狀況不好仍執意駕車,其漠視其餘共同為交通之參與者之生命、身體法益甚鉅,更於肇事後逃逸,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過失程度、被告已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此據被害人乙○○陳述在卷,惟尚未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被害人乙○○之傷勢及被告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酒後駕車肇事逃逸,對社會安全影響重大,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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