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О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潘維成律師
呂理胡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徒刑九月確定。 嗣復 基於吸食毒品犯意,於九十年十月三日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本署觀護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採尿送驗,呈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因認被告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為論據。為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自八十九年九月間停止戒治後,即未再施用毒品,應是伊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迄十月二日因感冒服用藥物導致尿液中有嗎啡反應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確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十月二日因上呼吸道感染分別
至溫耳鼻喉科診所、 林浩健 診所、 黃紀倫 診所就醫,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處方箋三紙在卷可稽,經本院將前開三處方箋內所示藥物函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人體服用後是否尿液會因此檢出嗎啡反應,該局函覆本院:該處方箋上所開列之「BROCINCODEINESOL」一項藥品含有可待因(Codeine)成分,該藥品屬第四級管制藥品,須由醫師處方使用,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服用可待因後,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八十六於二十四小內由尿液排出,其中有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七十為可待因原態或其共軛物,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為嗎啡或其共軛物,故服用「BROCINCODEINESOL」之後,尿液中有可能檢出可待因及嗎啡成分,惟其可檢出之量,與施用劑量、使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被採樣者飲水量多寡及尿液採集時間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另服用藥物日期、與採集尿液時間之先後順序,亦為衡量用藥與尿液檢驗結果是否相關之重要因素,其餘各藥品均不含嗎啡或可代謝成嗎啡之成分,服用後其尿液中均不致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管檢字第九九五七四號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採尿前所服用之藥物中之「BROCINCODEINE
SOL」經人體吸收水解代謝出之尿液確實有可能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且被告係在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採尿前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十月二日因上呼吸道感染就醫,而於十月二日至黃紀倫診所就醫所開之處方用藥即有「BROCINCODEINESOL」,堪信被告所辯因感冒服藥導致尿液有嗎啡成分等情非虛。
㈡雖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執行保護管束所採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初驗、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均有嗎啡陽性反應,惟被告因上呼吸道感染所服用之藥物「BROCINCODEINESOL」經施入人體代謝後,依文獻上之報告確實會造成尿液中有嗎啡陽性反應之可能,已如前述,故該二份尿液檢驗報告亦不足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積極證據,且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同年二月九日、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分別再前往長庚紀念醫院作尿液檢驗,尿液中均無嗎啡反應,此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共三紙在卷可稽,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迄今之尿液檢驗報告均無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迄今並無再施用海洛因之情形。
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唯一證據尿液檢驗報告,係因被告服用藥物「BROCINCODEINESOL」所造成,該份檢驗報告即無法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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