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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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甲○○間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就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面積八二二點九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一萬分之三五七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五樓之建築物所為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甲○○間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就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面積八二二點九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一萬分之三七五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五樓之建築物以右開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 謝日東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整,被告丙○○為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訴外人謝日東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丙○○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按民法第二七二條第一項連帶債務之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依民法第二七三條觀之: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被告丙○○既為本件債務作連帶保證人,本筆債務未全部清償之前,依法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又訴外人謝日東借款當時並未提供任何物保,僅以連帶保證人供作保證,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夫妻贈與之方式移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面積八二二點九五平方公尺之萬分之三五七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五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予被告甲○○,原告依民法第二四四條規定塗銷本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被告丙○○既係連帶保證人,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二七二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人(包括保證債務人)之所有財產為其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被告丙○○為連帶債務人,於債權人之債權擔保並不充足之情形下,其贈與行為即足使原告債權有不能受滿足之損害。原告自依法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本件借款,借款人未依約繳款,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惟尚未取得確定證明,因此並無執行名義可供使用。原告僅依被告提供之徵信資料顯示其原有不動產資產,卻已於九十年十二月間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於被告甲○○。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二號判決)。查被告丙○○既為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被告丙○○所為之無償行為,如有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時,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至於其他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有無資力,在所不問。
(四)請求之金額依據公寓大樓不動產估算表計算得出房價約為二百一十七萬四千
五百元:1、建物坪數面積:(建物總面積98.43+附屬建物面積14.44+共同使用面積〔866.23×1/28持分〕)×0.3025〔平方公尺換成坪〕(98.43+
14.44+30.93)×0.3025=43.49坪。2、建物房地時價:每坪時價50000元×建物坪數面積43.49=0000000元。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擔保訴外人謝日東於原告銀行之借款一百萬元,並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謝日東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本筆借款已到期,被告丙○○與訴外人謝日東應即連帶全數清償,訴外人謝日東與被告丙○○尚欠一百萬元,惟被告丙○○竟無償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二人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訴外人謝日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顯示其財產足以清償上開債務,謝日東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復將其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甲○○,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行為,為有理由。而此項撤銷權效力之所及,除債權行為外,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故原告請求塗銷被告二人間之物權行為,即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上開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洵屬有理,亦應予准許。
四、又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原告訴請撤銷之被告間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則自該時算至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尚無逾越一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贈與行為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益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