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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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二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猶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某時飲酒,並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尚未至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縣平鎮市○○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返家,嗣於當日十八時四十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時,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乙○○後於同日十九時三十二分,經以吐氣方式測定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點六九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右揭時、地駕車不慎與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事實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與甲○○發生擦撞車禍前,並未喝酒,也無喝酒的習慣,本件起因係伊於案發當日到達平鎮分局後,因等待甲○○前來分局處理和解事宜甚久,而伊因天雨肚饑胃部抽痛,所以始將車上所剩小半瓶酒喝下止痛,伊事前根本不知警局要作酒測;案發後,伊與甲○○一起回到事故現場,伊因全身淋濕,才喝了二口酒,是警員誤會了,到警局伊才又把剩下的酒喝完云云。然查:證人甲○○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結證稱:(問:是否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十八時四十分許,與上訴人在平鎮市○○路發生車禍?)是,當天上訴人撞到我後,車就開走,我後來才追到他,我就報警,警察要我把車子開到肇事現場,當時我在他身上有聞到酒味,便告訴警察,警察說要我們到警局做酒測,之後警察要我自己開車去,上訴人如何去,我沒注意,誰先到我也忘記了,印象中雙方差不多時間到,一進警局就做酒測,我沒喝酒,上訴人酒測結果有酒精值;(問:到警局是否立刻做酒測?做酒測前是否有目擊上訴人喝酒?)到警局便立刻做,我也沒看到上訴人坐在階梯前喝酒,也沒注意他是否有從車裡拿出酒;(問:警員在肇事現場有無說雙方要去警局做酒測?)警員一開始就聞到他身上有酒味,我也聞到,所以警員馬上說要去警局做酒測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且證人 陳學明 即案發當日查獲本案之員警亦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結證稱:(問:本件是否你舉發?)是,我們接到報案至現場處理,被害人甲○○說上訴人身上有濃濃的酒味,我本人到場,因風大,也有聞到一些酒味,就帶雙方去派出所作酒測,甲○○之測定值為○,上訴人所測試之結果是○.六九毫克,當天我們是在接獲報案五分鐘內到現場,隨即將雙方帶回警局,做酒測後,再做筆錄,測定結果尚有測試時間是十九點三十二分;(問:上訴人為何拒簽?)因他當時酒醉,配合度不高,但這確實是對他所測試之結果,我們告訴他結果,他就拒簽;(問:觀察報告係何時之觀察結果?)是我們做完酒測後之觀察結果並參酌我們到現場時他的表現;(問:將雙方帶回警局前,有無表示要對他們做酒測?)有,他們都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而該二名證人與被告間並不相識,更無任何怨隙可言,衡常自無共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認證人甲○○、陳學明上開證詞當屬可採,因之,被告與甲○○發生擦撞車禍後,於員警陳學明到場時,被告身上即確有酒味及當時亦因被告身上有發出酒味而經員警陳學明告知將請被告與甲○○二人一同前往警局接受酒測等情應堪認定。據上述,被告既於右揭時、地與甲○○發生上開車禍待警前來處理,於等待之過程中保持精神狀態之良好,避免遭警誤會有酒後駕車之情,以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應屬人情之常,而依被告上開所供,其竟於事發後在事故現場飲用二口酒類,已顯與常情有悖,況被告當時業經員警告知將前往警局接受酒測,則衡常其更無甘冒被認係酒後駕車肇事之風險,而於到達警局時仍將車上之餘酒一次飲盡之理,另衡之被告係辯稱:伊因天雨肚饑胃部抽痛,所以始將車上所剩小半瓶酒喝下止痛云云,而倘其所辯為真,其當時既有胃部抽痛難忍之情,其何以未立即告知員警以便將之送醫或為其他緩和症狀之行為,竟在接受酒測前採取自行飲用酒類之方式止痛亦與常情不符,益徵其上開所辯應與事實有間,尚難遽信。又參以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1)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純、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於案發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經測定既已高達每公升○點六九毫克,參酌上開說明,其判斷力、精神協調及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應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再佐以卷附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所載(附於偵查卷第一三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因飲酒已產生情緒異常現象、言語不清等情形,對其心理行為之影響亦顯達無法正常辨識車前狀況及操控汽車機械,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綜上事證,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取,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酒精濃度測試單各一紙存卷足稽(附於偵查卷第十五、十四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原審因認被告犯上開之罪,爰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顯見被告並未尊重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一萬五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上訴人徒執前詞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李桂英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