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原名黃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六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鈞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三六四號民事裁定所載,由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日簽發,票號TH二一六一八六號(原判決誤載為TH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本票一紙,對被上訴人於四十五萬零五百八十八元範圍內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之部分應予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依據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違約不買或不履行依約分期交付價款時,願將已付款項全部給乙方(指上訴人)沒收為違約罰金。」,本件系爭一百萬元之本票乃是被上訴人用以支付其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部分價金,後因被上訴人違約不買系爭房地,上訴人自得依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一百萬元本票。
(二)又依據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應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即承接本件銀行貸款之本息,絕無異議。」及第十一條特約事項第二項約定:「本件買賣房屋原來經營之慈心安護中心,自本契約成立後即由甲方(指被上訴人)獨立經營,對外之帳務權利義務等,亦由甲方負完全責任,與乙方(指上訴人)無涉」,故依上述契約條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即應承接銀行貸款及經營慈心安護中心對外之帳務權利義務等,惟因被上訴人違約並未依約承接銀行貸款及其他義務,致使上訴人須代為墊付款項及損失共計四十五萬零五百八十八元。故上訴人自亦得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一百萬元本票,在四十五萬零五百八十八元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清償。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鈞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三六四號本票裁定事件中,關於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簽發,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六月十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號TH二一六一八六號,票面金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一張(簡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向鈞院聲請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然查系爭本票乃係被上訴人簽發作為向上訴人及訴外人 楊武雄 、 黃邱來玉 買賣坐落於桃園市○○段北門埔子小段六十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街○○號房屋(簡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價金,惟嗣後兩造及訴外人楊武雄、黃邱來玉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等人又將系爭房地另行出售予訴外人 徐李秀 與 吳徐桓華 ,兩造間既無買賣關係存在,則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本票,惟上訴人竟不返還,且持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故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權利顯屬不存在,爰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原審訴之聲明所示等情。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即約定該不動產之銀行貸款利息、地價稅、房屋稅及水電費等一切費用自契約成立之日起由被上訴人負擔,詎被上訴人均未依約繳納前開費用,上訴人不得已乃代為墊繳,另上訴人又代被上訴人繳納安養院罰單四千五百元、電話費用九千元及支付黃邱來玉、楊武雄紅利各四萬三千八百二十五元、三萬八千二百五十一元,經扣除被上訴人按其出資額應分配之紅利後,尚欠上訴人四十五萬零五百八十八元迄未清償等語,並於上訴審時為前揭情詞之補稱,作為抗辯。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買賣前開不動產之價金;及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及訴外人楊武雄、黃邱來玉合意解除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三六四號民事裁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本票等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至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經證人楊武雄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有拿本票給伊、黃邱來玉及上訴人等三人作為買賣之部分價金,當初好像一人給一張本票,後來被上訴人無法買系爭房地,伊、黃邱來玉及上訴人等三人即同意與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伊、黃邱來玉均有將本票還給被上訴人,並沒有要沒收本票作為違約金之情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上訴人主張依契約沒收系爭本票作為違約金云云,尚不足採信。況且上訴人所辯各節縱認實在,亦屬上訴人是否另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問題,與本件係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無涉,並非本件審究之範圍,自難以此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無價金給付請求權,亦不得主張沒收系爭本票作為違約金之賠償,或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本票,在四十五萬零五百八十八元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清償。從而,本件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三六四號本票裁定事件中,關於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簽發,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六月十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號TH二一六一八六號,金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一紙,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上訴人主張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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