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一時三十分許,駕駛BI─5016號自用小客車,沿屬幹線道之桃園縣楊梅鎮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楊新路),由楊梅火車站往怡仁醫院方向行駛,在行經上開路段與屬支線道之楊新北路二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應注意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乙○○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由未經考取機車駕駛執照之丁○○所違規騎用(後座附載甲○○乙人,後改名 王稚程 ),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仍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復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EWF─810號機車,正自上開楊新北路二巷內騎出欲行左轉上開楊新北路往楊梅火車站方向行駛,復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仍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而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保險桿及右前葉子鈑處撞及上開機車之左側倒地,致丁○○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發右耳出血、頭皮挫傷及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王稚程亦同時受有左大腿骨折之傷害,惟未據告訴)。嗣乙○○於肇事後,即行報請警員丙○○到場處理,並於警員丙○○發覺上情前,先行主動向警員丙○○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並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理。
二、案經乙○○自首及丁○○之父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丁○○所騎用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被害人丁○○因之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等情,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丁○○突然騎上開機車衝出來,且他速度很快,並撞到我的右前葉子鈑及右前保險桿處肇事,伊並無任何過失責任云云。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丁○○所騎用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被害人丁○○因之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等情,業據告訴人戊○○及被害人丁○○二人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為被告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告訴人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及現場照片五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又按「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四款,均有明文,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由被害人丁○○所違規騎用之上開機車,正自上開楊新北路二巷內騎出欲行左轉上開楊新北路往楊梅火車站方向行駛,復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仍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而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保險桿及右前葉子鈑處撞及上開機車之左側倒地,致被害人丁○○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發右耳出血、頭皮挫傷及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則被告就被害人丁○○所受上述傷害之結果,顯有過失責任,且其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雖被害人丁○○於右揭時地騎用上開機車時,有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仍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復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逕自上開楊新北路二巷內駛出欲左轉上開楊新北路往楊梅火車站方向行駛而肇事,而就其本人因之所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亦屬同有相當之過失責任,惟亦不足影響本院對被告上開過失之認定。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害人丁○○因本件車禍所受上述之傷害,經本院送請長庚紀念醫院鑑定之結果,雖認定告訴人丁○○「左肢體仍無力,走路不穩及平衡感不良,惟人清醒,只能緩慢行走,左足五趾機能及左踝關節機能喪失」等語,惟顯尚未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規定「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完全喪失左肢機能之程度,此有該院所出具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可佐,亦堪認定,是告訴人戊○○認被害人丁○○所受上述之傷害程度,係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規定之「重傷害」云云,亦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行報請警員丙○○到場處理,並於警員丙○○發覺上情前,即先行主動向警員丙○○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警員 郭益 到院證述之情節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復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理,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應且能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而與告訴人丁○○所騎用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告訴人丁○○因之受有上述之傷害,已損及被害人丁○○之權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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