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並與前案定應執行刑三年七月,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為免刑判決,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晚上八、九點及翌日凌晨一、二時許,分別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一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嗣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十時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為免刑判決,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戒治期滿),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洵堪確定,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為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另有施用可待因之犯行,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施用可待因行為,辯稱伊僅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經查:依行政院公布「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表,可待因(Codeine)分別列為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其區別之方式,則以可待因及其製劑含量每一百毫升(或一百公克)五公克以上者,為第二級毒品,反之可待因及其製劑含量每一百毫升(或一百公克)一公克以上,未滿五公克者,則為第三級毒品,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複驗結果,雖呈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前開尿液檢定書可稽,然其可待因陽性反應,究係因施用若干可待因及其製劑所造成,則並不可知?換言之,其施用之量係每一百毫升(或一百公克)五公克以上?或每一百毫升(或一百公克)一公克以上,未滿五公克?則屬不能證明,因之,尚難僅因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即據認其成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判決,惟如前所述,施用可待因及其劑量如超過每一百毫升(或一百公克)五公克以上者,即成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倘被告施用可待因毒品如能成罪,即與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次數,犯行所生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