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柒貳參公克(原淨重零點貳壹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柒貳參公克(原淨重零點貳壹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貳支、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期滿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另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二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期滿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八八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先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竟仍未戒除毒癮,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科刑之後,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一時五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各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二十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六○八室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點○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點二一一一公克,驗餘淨重○點一七二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玻璃球吸食器一組、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二支。其後復承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十八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四樓十一室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為警查獲後,依警指示採集尿液,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沒有施用,保護管束期間均成績良好,不知驗尿液結果為何會陽性反應,扣案之毒品及用具,均係一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江 」之人所有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警訊時坦承於九十年一月三日所扣得之毒品係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江」之男子所買得(參偵卷第七頁)。且被告二次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二張(參偵卷第三十頁、本院訴緝卷)、桃園縣衛生局九十年一月十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參偵卷第三十一頁、三十二頁、本院訴緝卷)各一紙在卷可憑。本院為求慎重,將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四日所採尿液依職權再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經該局先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結果,仍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以調科壹字第○九一○○○九四七五○號檢驗通知書(參本院訴緝卷)附卷可考,依審判之經驗,當無偽陽性而造成誤判之可能,此外,查獲當時所扣得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點二一一一公克(驗餘淨重○點一七二三公克)、海洛因淨重○點○一公克,確實分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九○)綱得字第○六六三八號鑑驗通知書(參本院易卷第十七頁)、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九○)陸(一)字第九○一三四七三九號鑑定通知書(參偵卷第三十五頁)在卷可稽,此外另有玻璃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且吸食器及注射針筒均是在被告之皮包內起獲,足認該物均為被告所有。是被告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
(二)被告雖執上詞置辯,惟經查:
1、扣案之吸食器及注射針筒係在被告皮包中起獲,以及被告於警訊時已供承扣案之毒品係以一千元之代價向綽號「小江」所購買,已如前述。其嗣於通緝到案後,本院調查時改稱:是叫 阿明 的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是「小江」的云云,徵諸本案扣案施用器具,既是在被告皮包內起獲,以及查獲當時,並沒有其他之人在現場,顯見上開扣案之毒品及器具確為被告所有無疑,其所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至於被告辯稱其保護管束紀錄良好,不可能有再施用毒品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之報到採尿情形分別為: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八月三十一日、九月十四日、九月二十八日、十月十二日、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二月六日、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二月十五日、三月八日,有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執護字第九七三號保護管束全卷可按,每次均相隔超過四日以上,到後期尤其超過二十日以上,已超過毒品可以驗出之通常時間,本次查獲之時間,為被告剛報到採尿完畢後,因此,不能遽以保護管束之情形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合上述,被告連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項施用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雖非緊接,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施用毒品者,本即具有慣習性,故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涉誣告罪,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戒治,猶不知悔改,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點○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點一七二三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二支,係在被告所有之皮包內起獲,應為被告所有,已如前述,為供施用毒品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王美玲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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