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六號、第一七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一把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六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無交通工具,竟利用其前於九十年十一月下旬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住處附近,所撿拾之無主鑰匙一支,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六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前,將上開拾得已為其所有之鑰匙,插入停放於上址路邊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九0二號機車電門鎖後,發動引擎竊取該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乙○○騎乘前開竊得機車搭載不知情之 楊智安 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前因駕車違規遭警攔停,乙○○因畏罪心虛,即棄車逃逸,迄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方為警循線持拘票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號乙○○住處將乙○○拘獲,並扣得右開鑰匙。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自警訊至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六號卷第十三頁參照),並有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分別附於同右偵查卷第十四頁、第十六頁可稽,此外,尚有供行竊所用鑰匙一把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六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仍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數次竊盜前科,仍僅因圖一時便利即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惟本案竊取之機車數量僅一台,且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宣告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拾獲,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該鑰匙係他人所失竊或遺失,即應認定該鑰匙係屬無主物,並由拾得之被告取得所有權;再被告亦自承該鑰匙係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林曉芳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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