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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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林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О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明知己○○(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交付之鑽戒均無保證書,顯可疑為合成碳化矽石成分製成之仿造鑽戒,竟基於意圖為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並與己○○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持己○○所交付之每只市價僅值約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仿造鑽戒各一只,至附表所列地點,向附表所列各當鋪人員偽稱為真鑽,使附表編號1、2、3號所列各該當鋪人員未察,致陷於錯誤,以為真鑽,而以真鑽價格約六、七成之價額收當,並分別支付如附表所示之典當金額予乙○○。嗣乙○○於附表4所示之當鋪典當,經該當鋪負責人甲○○以儀器測試該鑽石折射係數,發現該鑽石之折射係數為一0九(經檢察官勘驗係數為一0五),屬合成碳化矽石成分製成之仿造鑽戒而報警查辦,乙○○此部分詐欺取財因而未遂,並經警查悉情上情,及扣得前揭仿鑽四枚。
二、案經被害人丁○○、丙○○、戊○○訴請及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鑽戒至附表所示當鋪典當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些鑽戒為假鑽,是己○○知道伊急需用錢,要伊幫他拿去典當,他說如果一顆當四萬的話,他就給伊三千元,如果能當到六萬元,他就給伊五千元,該些鑽戒都是己○○在伊去當鋪的當天,在當鋪門口交給伊的,己○○說桃園比較好當,伊在警、偵訊所言不實在,那是己○○教伊要如此說就不會有事,因伊不想讓己○○再去騙其他女孩子,所以才將實情講出來云云,惟查:(一)被告所持往附表所示當鋪典當之四只鑽戒之折射係數分別為一0五至一0八,業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會同附表所示之當鋪人員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一紙附於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可稽,經本院比對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所附之『PRESIDIUMREFLECTIVITYMETER』使用說明書(係數對照表),該四只鑽石確均屬合成碳化矽石,為人造合成品,是堪認該四只鑽戒均為合成碳化矽石成分製成之仿造鑽戒無誤。(二)又依一般交易習慣,商家於出售鑽石時均會附有保證書,如商家未主動附上保證書,購買者亦會要求,本件被告既明知己○○所交付之鑽石均無保證書,其當已足對該些鑽戒之真假產生合理之懷疑,且被告自己住於台北市,亦知悉己○○住於基隆市(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如前揭四只鑽戒均為真鑽,己○○何需要其至桃園縣平鎮市、中壢市等處之當鋪典當?況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又自承是己○○告訴他桃園比較好當,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十四時至十五時間,更連續二次分持前揭鑽戒各一只至桃園縣平鎮市「糧滿當鋪」及桃園縣中壢「市全民當鋪」點當,則其就典當之鑽石係人工合成鑽石實難諉為不知。被告明知己○○交其點當之鑽石為合成仿造鑽石,竟仍持往附表所示當鋪典當,並已使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之當鋪人員誤認為真鑽而予收當,其有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三)本件復有鑽戒四只扣案及當票三紙在卷可資證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為如附表附表編號四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己○○就本件詐欺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三次詐欺取財既遂罪與一次詐欺取財未遂罪,因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書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為4)所載詐欺行為之犯罪時間記載為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惟查被害人運通當鋪丁○○所提出之當票所載之當入時間為三月二十六日(見偵查卷第十八頁),顯見此乃誤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係為賺取三、五千元之工資以供小孩求學、犯罪所得不多,雖其犯後飾詞卸責,然與被害人丁○○、丙○○、戊○○均已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內容返還典當款予被害人三人,有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訊問時所提出之和解書三紙附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當鋪名稱│當鋪人員│典當(詐欺)之│││││││金額(新台幣)│├──┼──────┼───────┼────┼────┼───────┤│1│90年03月26日│桃園縣平鎮市│運通當鋪│丁○○│六萬元│││晚上八時許│民族路一八三號││││├──┼──────┼───────┼────┼────┼───────┤│2│90年03月30日│桃園縣中壢市│全民當鋪│ 黃達明 │四萬五千元│││下午二時許│環北路八十八號││││├──┼──────┼───────┼────┼────┼───────┤│3│90年03月30日│桃園縣平鎮市│糧滿當鋪│丙○○│六萬元│││下午二時至三│環南路五一一號││││││時許│││││├──┼──────┼───────┼────┼────┼───────┤│4│90年04月03日│桃園縣中壢市│瑞興當鋪│甲○○│尚未得逞│││中午十二時許│民族路三0六號││││└──┴──────┴───────┴────┴────┴───────┘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