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亦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桃園縣觀音鄉大潭村七鄰十八之二十六號之丙○○住處,竊取該址三樓臥室內丙○○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一枚、信用卡共十枚(華僑銀行二張、中國信託商銀三張、世華銀行一張、誠泰銀行二張、富邦銀行二張)、提款卡四枚(中國信託商銀、華僑銀行、華南銀行、土地銀行各一枚)郵局存摺、印章、汽車鑰匙及住家鑰匙等物, 嗣經警 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於上址三樓陽台玻璃窗上採得 何某 指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竊盜犯行,無非以竊案發生後在上址三樓採集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被告之指紋資為論據。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從未進入上址行竊,竊案發生當時伊住在隔壁三樓,九十年三月間某日和朋友為撿拾BB彈,從伊住處陽台攀爬進入丙○○住處三樓,一時好奇將手按在玻璃門上往內看,才會留下指紋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案發當時與被告同住之女友乙○○於本院隔離訊問中證稱:伊八十七年
七月就和被告認識,是他的女友,自八十八年八月就和被告住在一起,每天和被告一起上下班,住在觀音大潭村被害人住處的隔壁二樓,整棟透天樓有四樓,我們房間出去有小陽台,當時被告在前面經理住的房間的陽台玩BB彈,又再跑上去三樓的前陽台裡面住的是一個工地員工,去打BB彈,結果BB彈就掉到三樓的前陽台,被告就扶著柱子爬過去三樓陽台,就進去檢BB彈,我就看他在隔離三樓陽台檢BB彈,至於被告有無靠到人家門窗,我不清楚,我也沒注意被告有無摸人家門窗,那時並不知道隔壁鄰居是何人等語。證人乙○○所述上情與被告辯稱渠自八十八年間迄要當兵的前一星期(約在九十年五月十日)都住在被害人住處隔壁,伊在三樓陽台打BB彈,向對面打,結果它反彈到旁邊鄰居,伊就進去檢,當時我不知道我鄰居有無住人,伊向內望的時候,裡面沒有人,有神桌等語情節相符。可徵被告於居處在被害人住處隔壁期間確實有打玩BB彈娛樂之習慣,而被害人與被告居處處所均為連棟之透天建築,尚有許多空屋,則被告在其住處三樓陽台朝對面打BB彈後,BB彈因反作用力之緣故反彈至被害人居住之三樓,並非事理之不可能。雖BB彈之價值不高,然被告年僅二十歲,處於好玩冒險愛刺激之齡,攀爬撿拾BB彈以便繼續打玩,並非全屬無稽。而在好奇心之驅使下,順道朝被害人住處三樓內窺視,滿足其窺視慾望,對甫成年之被告而言,正足以滿足其新鮮感。
㈡被害人 洪卉 嬨(原名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發生竊案之地點伊向朋
友借住處所,伊住在三樓神桌後面的房間,房間打開就是陽台,住進去大約一星期就發現東西被竊,附近有工地,我左鄰右舍有住人,今天到場的證人乙○○就是剛好住在隔壁,被告伊也有看過,失竊物品除現金二千元沒有找回外,其餘都已在竊案發生後二、日內在住處附近之空屋內找回,提款卡沒有被冒領,信用卡也都沒有被盜刷。都在隔了二、三天就找回來了,四月二十四日晚上
十一、二點伊在一樓看電視,伊男朋友要找東西,伊記得晚上是把皮包放在房間沙發上,可是怎麼找都找不到,就趕快報案,小偷如何進,伊不知情等語。由被害人之上開陳述可知被告確實居住在被害人住處之隔壁,且依乙○○之上開證詞可徵被告早在被害人進駐前即已居住在被害人住處之隔壁,雖被告無法具體指出究竟在何日攀爬至被害人之住處,惟依被害人之說法渠進駐後並未打掃神明廳之落地門窗,且被害人進駐前並無人居住,則在無其他人為因素之破壞下,被告為便窺視而以雙手部分手指按住落地門窗所存留之指紋自當日起即一直存在,而遭採證。
㈢負責現場採證之警員 劉邦建 到庭證稱:伊到現場採證,在三樓陽台落地門玻璃
上採到參枚,現在沒有辦法明確指出參枚指紋採集的分別所在,但是可以確認它們採集到的範圍就是在伊今日所呈的的相片上以紅筆框出的地方,被害人房間的房門、門鎖上都未採到指紋,皮包整個就被竊賊拿走,丟在外面,後來被害人自己找到後,伊請她把皮包放到原來被竊前的處所,然後拍照存證,所提出之房間擺設相片上除了皮包是尋獲後再重新放置外,現場都沒有重新翻動過,被竊前落地門原來是關著,發現被竊時就呈半開狀態等語。而依證人丁○○○○所提出之採集到指紋之所在區域係在落地門中段部分之玻璃上有類似些許粉末沾殘之區塊,且員警所採集之指紋乃被告右中指、右環指、左食指,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刑紋字第七二一二四號鑑厭書在卷可稽,以人們開啟鋁質落地門窗之習慣,應是以雙手或單手按住門框方便使力並且減少摩擦聲響,而少將手撐在玻璃上開啟,本件被告之指紋係在落地門之玻璃處,此情形恰與被告所辯因為好奇所以將雙手按在落地門上朝內窺視,以致部分手指捺印在玻璃門上之動作情節相符。可見被告所辯上情並非完全虛妄。
㈣又本件除指紋鑑定報告外,並無在被告之住處或者被告相關處所查獲任何與本
件竊盜有關之贓證物,且被告之指紋存在被害人住處落地門上乃事出有因,已如前述,自難據以推論被告有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之犯罪事實。
綜上所述,本件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竊盜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