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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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九二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后厝小段四十
二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斜線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回復至適合耕作之狀態。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系爭四十二地號土地原先由伊父親與被上訴人父親向祭祀公業承租,後來由伊及被上訴人、證人 黃長黃春生 繼續承租。伊父親在世時,雖未明文約定承租位置,但事實上即以實際耕作位置為承租位置,伊繼承後,就繼續耕作。每年地租為新台幣(下同)四百元,地主只收到民國六十八年,地租是根據伊父親提存之金額提存,如何計算出來伊不知道。
惟伊曾提存八十一年至八十六年之租金共計二千四百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戶籍謄本四件、提存書二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當初兩造之先父共同承租四十地號及四十二地號,一人承租一半,租金開始時是一人繳一半,四十地號由上訴人耕作。曾向法院提存六十八年至八十年之租金共計五千二百元,並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寄給地主至八十六年止之租金匯票共計四千八百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乙紙、存證信函四件、提存書乙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年度存字第一三六號、一六一號及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0二一號提存案卷,並訊問證人 王坡 、黃春生。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父與被上訴人之父早年向祭祀公業 吳云 共同承租坐落桃園縣○○鄉○○○○段后厝小段四十地號、四十二地號土地耕作,嗣兩造之父過世後,兩造續向祭祀公業吳云之管理人王坡承租續為耕作,然因上開土地上有多數承租人,故承租人相互間協議於地籍圖謄本上劃定各自承租耕作之範圍。詎被上訴人罔顧協議強行在系爭四十二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斜線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使用,嚴重侵害上訴人之耕作權利,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將系爭土地回復適合耕作狀態,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對兩造共同向祭祀公業吳云管理人王坡承租上開土地,且土地上有多數承租人,及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為其所搭建等情不爭執,惟當初係兩造祖先共同承租上開土地各自開墾耕作,互相容忍,僅大略區分耕作範圍,並未明確約定各自承租之耕作範圍,且系爭土地原係被上訴人之兄黃長搭建豬舍使用,嗣拆除後供被上訴人搭建鐵皮屋,並非屬上訴人耕作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共同向祭祀公業吳云管理人王坡繼續承租坐落桃園縣○○鄉○○○○段后厝小段四十地號、四十二地號土地,且一人耕作一半,其中四十地號土地全部由上訴人耕作,而四十二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係被上訴人所搭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台灣省桃園縣龜山鄉私有耕地租約為證,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0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地籍圖謄本以為證明方法,被上訴人亦承認在地籍圖謄本上有劃定大略承租耕作範圍,惟否認伊所搭建鐵皮屋係位於上訴人分得之土地上。就兩造與祭祀公業吳云之管理人王坡簽訂之租約內容觀之,兩造就坐落桃園縣○○鄉○○○○段后厝小段四十地號、四十二地號土地均有權為使用收益,而證人即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王坡亦到庭證稱:「祭祀公業之土地在我祖父及兩造之父親即有簽約,至於有無約定耕作位置,我不清楚。」,況核原審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履勘現場,由上訴人指界其所耕作之系爭四十二地號土地之範圍,並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依其所指範圍測量位置及面積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確與上訴人所提出劃定承租耕作範圍之地籍圖謄本未盡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實無從據該地籍圖謄本證明兩造間有協議耕作位置之事實。
四、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之兄黃長當時向其父借地搭建豬舍之土地係現古井邊之地,嗣遷走後,於八十五年間再出借予證人黃春生搭建木板屋,並非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五十三年上訴人之兄去世時,上訴人家人曾在系爭土地上搭蓋靈堂處理喪事 云云 ,並提出證人黃春生書立之借據一紙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黃春生亦到庭證述:伊並不知道當初兩造有無協議承租位置,因伊認對伊沒差,故上訴人稱地係他的,伊就與上訴人簽約等語。至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錄音帶譯文,亦經原審法官鑑定錄音帶內容結果,證人黃春生原即對上訴人言:伊不清楚土地確切範圍至何處等語,且從頭至尾均未有證人黃春生明確回答「是沒錯」等語,是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譯文內容顯與錄音帶內容不符,自難採認,況證人黃春生之證言並未說明系爭土地係協議由上訴人耕作之範圍,復參酌證人即上訴人之妹 黃金治 於原審所為之證述:(以祖厝為中心)被上訴人之屋靠右邊(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在被上訴人之屋對面),當初靈堂置放地點應較近左邊等情,再參以原審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至現場履勘,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四十二地號土地上由其耕作使用之範圍,自證人黃春生所有房屋前西南往東北延伸至系爭土地上之地貌分別依序為上有植物之空地、證人黃春生所搭蓋木板屋、被上訴人搭建之鐵皮屋,而上開空地與被上訴人所耕作之柑園土地高低不同可以區隔,另證人黃春生所搭建木板屋之左側(即東方)種植有樹木,而系爭土地係位在證人黃春生所搭蓋木板屋更向東北方向,即位於上訴人所有之磚造平房前,周圍並無其它地上物作為明顯界線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綜上,上訴人至多僅能證明其所得耕作使用之範圍自證人黃春生房屋前延伸至包含證人黃春生所搭建之木板屋部分,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搭建鐵皮屋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亦屬其耕作使用範圍而具有排他的使用收益權源。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並回復至適合耕作之狀態,即無可採,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事件之認事用法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邱育佩~B法官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楊文雄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8 年度 桃簡 字第 920 號(89.07.31)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 簡上 字第 69 號判決(91.05.14)【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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