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五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期滿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之八十九年間,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期滿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停止戒治出監付保護管束,另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八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不構成累犯)。竟仍未戒除毒癮,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結束後起(起訴書誤載為前案判決確定後【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年五月十三日止,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十八時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點三公克,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玻璃球一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又被告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桃園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參偵卷第二十四頁)、桃園縣衛生局九十年七月十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一份(參偵卷第二十五頁),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點三公克、玻璃球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期滿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戒治,並為四個月有期徒刑之科刑判決,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八十九年間甫經執行觀察、勒戒治、強制戒治,猶不知悔改,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點三公克,為供被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一個,為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林恆吉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