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傷害前科,未構成累犯)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中旬某日晚上之某一時點及其後二日上午八、九時許,先後侵入乙○○所有位於桃園縣○○鄉○○路○○○號「高砂紡織廠」斜對面之鐵皮屋住宅陽台,竊取每隻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大陸畫眉鳥二隻(每次一隻,均各含鳥籠一個),復於同年七月二日凌晨某時點(日出前),再自該鐵皮屋正門上方未上鎖之安全設備即氣窗踰越進入上開住宅客廳竊取相同鳥種十六隻及裝鳥鳥籠與空鳥籠共十八個,得手後旋於同年月三日十九時許,將未及處理之畫眉鳥七隻(均為第三次竊得)及裝鳥鳥籠、空鳥籠(包括第一次與第二次竊得鳥籠)合計十一個一併交付知情之表胞兄丙○○(前有竊盜、贓物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所犯之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同年九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寄藏於○○鄉○○村○○路○○○號五樓住處及樓梯間暫時飼養以待處理,嗣乙○○四出找尋而於同年月四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丙○○上揭住處附近發現上開失竊之空鳥籠一個,隨即報警處理,因而於上開丙○○住處樓梯間查獲畫眉鳥六隻及鳥籠七個,翌(五)日中午,丙○○自行到案供出係其表胞弟甲○○所託寄而查獲上述竊盜情事,並主動交出第三次失竊之畫眉鳥一隻(含鳥籠一個)、空鳥籠三個(以上二次合計起獲畫眉鳥七隻、鳥籠十一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託寄畫眉鳥及鳥籠予其表胞兄即另被告丙○○,而被告丙○○亦不否認曾受其表胞弟甲○○之託寄放畫眉鳥及鳥籠,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贓物犯行,其中被告甲○○辯稱該鳥及鳥籠係其於一個禮拜天的晚上十二時三十分左右在龜山外環道的橋上看到地上掉落有鳥籠而下車撿拾得來的,共有十個鳥籠及六支鳥,非其所竊得者;另被告丙○○則辯稱當時甲○○託寄時稱係撿來的,伊不知係贓物云云。惟查右揭被竊之畫眉鳥多係被害人乙○○專門飼養已久甚或長達三、四年而均足以辨認,且鳥籠亦均經被害人乙○○於底盤做有記號(以簽字筆劃一直線),尚無誤認之虞,而經警於被告丙○○住處起獲及由被告丙○○主動交警之畫眉鳥及鳥籠,確均係被害人乙○○所有遭竊者,已據被害人乙○○於檢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復有員警製作之臨檢紀錄表(記載前述樓梯間起獲部份)一件、被害人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及五日先後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失竊現場略圖一件、失竊現場照片十五張、起獲鳥籠及鳥隻照片九張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丙○○於查獲翌日中午自行前往警局首度應訊時,對於隨後經警通知前往指認之被害人乙○○確認被告丙○○當日提出之同種畫眉鳥一隻及鳥籠四個,連同其前日領回起獲之鳥隻、鳥籠共計畫眉鳥七隻及鳥籠十一個等,均為其所有部份,並不爭執,且於警訊時陳述略稱伊經警通知到案,所攜帶來派出所之畫眉鳥一隻、鳥籠四個是甲○○交付給我,警方臨檢未發現,我自動交還,另警方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十三時四十五分,在伊住處樓梯間查獲畫眉鳥六隻、鳥籠七個,亦為伊表胞弟甲○○寄放的等語,參諸證人即其母 馬秀枝 於偵查中亦證稱鳥籠頂多十多個,案發後說是甲○○撿的,我家該三隻還在等情,再參以其母子與被告甲○○分別為姨甥及表兄弟之至親關係,衡情尚無誣指寄放或誇大數量之虞。至寄放鳥隻數目部份,被告丙○○於偵查中固變更為與被告甲○○相同之說詞為「寄放六隻」,對於第七隻之交待,則為「查獲前三、四個月,在住處後抓到」,核與證人馬秀枝所證「查獲前二、三個月,丙○○說他買的,沒問買多少」等語並不相符,而既是抓捕所得,並非不可告人之來源,委無謊稱「買來」之必要,是以其母子二人關於此節,已不無事後串飾之嫌,況由被告甲○○之原稱「寄時不知丙○○還有一隻畫眉鳥」與旋即改稱「寄前約二月,就看到他有跟我寄放同種之畫眉鳥一隻」,該說法非但兩極,且被告丙○○所謂第七隻鳥為其所抓,如屬事實,則該鳥既非被告甲○○所寄放,又非被警於其不在家時所起獲,其何由於自行到案時,將所抓該鳥連同未經起獲之寄放鳥籠四個一併交警處理後由被害人指認領回,如此作法,亦不合常理,是被告丙○○於警局初供之寄放畫眉鳥七隻、鳥籠十一個,應堪認為事實。再尋獲鳥籠之中,包括第一次及第二次所失竊者,亦據被害人乙○○指認無訛在卷,苟查獲鳥隻及鳥籠均係不詳竊盜者所丟棄,儘可隨地為之,何須大費周章攜回高砂紡織廠販賣部旁即相距失處約六十公尺之附近(有同所繪製之現場圖可稽)?不惟費事亦徒增被發現就逮之危險,且又何須「丟棄」於馬路之中,導致無關他人行車之不安,況現場眾車來往穿梭,豈有恰為被告甲○○所拾獲之理,而所謂猶在路中翻滾之部分鳥籠,竟能迄至拾獲仍完好無損(有上開鳥籠照片足稽)?又被告甲○○交付被告丙○○之時間,距被害人所陳最後一次失竊之時間不過短短數小時,如係不詳他人所竊,焉有處心積慮不法竊盜得手後,未幾即放回失處附近之理?縱或良心發現而有意歸還,失主乙○○近在咫尺,何不逕行放置對於鳥隻較為安全之該鐵皮屋旁,以免鳥籠被行車撞擊毀損、鳥隻飛逸或死亡等違反歸還本意之結果?且第三次失竊畫眉鳥係十四隻,竊者如有意歸還,何以現場僅放七隻,而其餘七隻則另外處置,亦不符常情。是被告甲○○自無一次拾獲前後三次被竊鳥籠之可能,亦顯無一次拾獲如此多隻昂貴畫眉鳥之可能,另被告丙○○住處尚養有同種之大陸畫眉等鳥類,亦有證人馬秀枝之證述及偵查中會同警方前往指認有無被竊鳥隻之被害人乙○○之陳述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丙○○對於畫眉等鳥類有相當之認識,而本件畫眉鳥每隻約值二萬元,並非低廉鳥種,縱僅一、二隻,衡情已難令人置信係經丟棄而得以拾得者,況本件高達七隻,更無以讓人相信係他人以此集體(包含裝鳥與未裝鳥之鳥籠十一個)方式將之丟棄者,是被告丙○○於受寄藏放該畫眉鳥及鳥籠時,已具有來路不明之贓物認識至明,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之所辯,要係圖卸之詞,均不可採信,是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氣窗及鐵欄杆均有防閑作用,自均屬安全設備之一種;又本件被害人所有之陽台,上有屋頂、前有鐵製矮欄杆,此有相片附卷可參,該陽台亦應為住宅之一部分。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第二次部分)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第一次及第三次部分);另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甲○○所犯前揭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罪間,係先後數行為,時間緊接,且屬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參照),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加重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同年九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為其所自陳,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並就被告丙○○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新後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①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①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②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③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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