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4號聲請人 吳林春 代理人 蕭顯忠 律師相對人 李成法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94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壹仟零捌拾叁元後,本院一○三年司執字第五七六四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訴字第一九九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03年度訴字第19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764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查,本件相對人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764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名義即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4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所載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605,000元。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係本案審理期間其執行債權額之利息損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
2款、第7款、第8款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預計為1,431,083元【計算式:6,605,000×(4+4/12年)×5%=1,431,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之。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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