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附民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附民字第189號原告 張嬑瑩 被告 鄒曉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03年度簡字第427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因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已經本院於103年8月6日以103年度簡字第4273號判決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尚未確定),原告則於同年月19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送達本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原告既於本院為上開刑事判決後、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之附帶民事訴訟,徵諸前述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院此一程序駁回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而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在有本件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對本件判決非對於本件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