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0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韡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韡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韡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7年度毒聲字第15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16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6月22日因無繼續戒治必要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6日以97年度易字第3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確定;又於前開緩刑期間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各罪刑經接續執行,嗣於102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構成本案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5月19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8月20日下午4時20分許經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3年8月20日15時4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1段與裕民路口將其攔查,經王韡儒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王韡儒固於警詢供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在10
3年8月13日20時許,在住家臥室內施用云云,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於103年8月20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03年9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第13頁)。而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所親自排放、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3頁背面)。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實與諸多因素相關,雖無法精確推斷被告之吸食時間,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前揭函示闡述明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尿液既先後分別經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在103年8月20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情,已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其中被告強制戒治,業於98年6月22日執行期滿,其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犯行雖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然其既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法追訴。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王韡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又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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