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3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政弘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政弘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董政弘明知其所買受者,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因貪圖不正利益,仍予買受,足以助長財產犯罪,並嚴重妨害檢警偵查財產犯罪及被害人對於受害財物之追索,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狀況、故買贓物之價值、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及於檢察官偵訊時尚能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