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侵聲再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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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侵聲再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侵聲再字第120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103年度侵上訴第249號刑事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20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1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本件檢察官之起訴意旨認被告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所憑之證據,僅為被害人之唯一指述,別無其他積極證據。
(二)測謊亦涉及人民不自證己罪之基本人權,我國並無任法律授權執法人員得對人民為之,且對於測謊之「實施之要件、程度及違法律行為之救濟」亦無任何法律之明確規範,參考釋字第535號解釋,應認為違反法治國基本原則,違憲。
(三)鑑定人只是法官之輔助者,法院必須對鑑識人員所製作之鑑定書做獨立評估,不能不加檢驗即予援用。本件長庚醫院對證人進行精神鑑定報告,因鑑定人係依證人之指述,而指述之情節,並非經依法調查而得以確認之事實,且針對具體個案,具虛假性,欠缺例行性,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特信文書之要件。是該鑑定報告,依法並無證據能力。
(四)被告於二審準備程序時,依法請求調查事項:⑴102年2月27日當天,台北市之天候狀況。⑵請求向甲女、乙女就讀之國中、高中等學校,調取在學期間之品性等資料。⑶請求傳訊鑑定人 周士雍 醫生,釐清對甲女、乙女精神鑑定之程序,與研判之依據。被告聲請調查上述證據,已以書狀說明理由,述明確實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就被告之犯行認定,確屬有調查之必要,二審已明瞭被告之請求與待證事項;然而二審對被告之請求,並未依法調查,也未依法處理。
(五)被告據友人告知甲女、乙女,均在做小生意,身心健全,足證於一審時之指述,是配合丙女,要誣陷被告。
(六)本件並無任何積極事證,得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被告認二審是逕依告訴人之片面不實指述而認定,被告不服,依法上訴,請求發回重新調查待證事項,但三審法院完全未就上訴人之請求而依法審究,即遽將上訴駁回,顯然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被告實難以甘服。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除應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若未兼備「確實性」與「嶄新性」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0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92年台抗字第480號、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參照)。另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是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
三、經查:
(一)本案刑事警察局之測謊鑑定書,於鑑定前均經受測人即聲請人、甲女、乙女同意,及嘉義長庚醫院係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囑託而對甲女、乙女所為之精神鑑定,如何具有證據能力,本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甚詳(見本院判決第3-6頁)。
又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係針對有關警察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指明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與本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刑事警察局對聲請人進行測謊鑑定,並以鑑定過程及所得結論為證據資料之情形不同。聲請意旨援引上開解釋意旨,謂前揭測謊之鑑定為違憲云云,顯不相符,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二)本院判決依憑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乙女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對於遭聲請人性侵害之時間、地點、侵害手段等犯罪基本事實始終一致之陳述,佐以證人即告訴人丙女於第一審陳述本案發現之經過,及甲女寫給丙女之信紙兩張,嘉義長庚醫院對甲女、乙女所為之精神鑑定書,以及刑事警察局對甲女、乙女、上訴人為測謊之鑑定,經測試結果,甲女陳述上訴人有以手指插入其下體,及乙女陳述上訴人有摸其下體,均無不實反應,而上訴人否認以手指插入甲女下體,則呈不實反應,有上開測謊鑑定書在卷可憑,暨審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聲請人確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已逐一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是本院決係以證人丙女就甲女、乙女於案發後情形之親自經歷見聞之事項,及前揭測謊鑑定書、精神鑑定書,作為補強證據,而採信甲女、乙女之指訴,資為聲請有罪之證據,並無違證據法則,亦無聲請意旨所指單憑告訴人片面指述而為認定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聲請向甲女、乙女就讀之學校,調取其等就學資料,及傳訊鑑定人周士雍醫生,何以均無再為調查之必要,本院判決中已詳細敘明其理由,上開理由顯非被告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之證據,已不符前揭判決意旨所述「嶄新性」之要件,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鑑定人周士雍醫師就鑑定之經過及甲女、乙女在校學習暨生活情形,與渠等陳述受性侵害等情是否真實,並無絕對關聯,顯然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亦不符「確實性」要件,非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故上開聲請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不合。
四、綜上所述,可知上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情均非「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具「嶄新性」,及「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具「顯然性」之情形;或係主張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法則之誤云云,則均非所謂之「新證據」,而係就原確定判決於調查所得心證,證據取捨及事實之判斷,再為有利自己之辯解,漫予指摘未詳予審酌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為不當而已,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未合。故上開聲請理由,除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不合外,亦非其他各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非聲請再審所能救濟。聲請人再審聲請,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蔡憲德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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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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