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孟儒選任辯護人江百易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㈠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湖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㈡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度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乙○○之友人 錢海碩 (綽號「一哥」)與甲○因故而有嫌隙,錢海碩於103年3月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之某網咖店內,教唆乙○○對甲○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愛瘋修手機維修店」(下稱「愛瘋修手機維修店」)潑紅漆,以藉此教訓甲○,並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聯絡之用,及告知乙○○事後可給付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報酬;乙○○於103年3月8日至103年3月13日間某時許,告知李○成(00年0月生,年籍姓名詳卷,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上開至「愛瘋修手機維修店」潑紅漆之事,李○成即於103年3月13日某時許,前往乙○○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住處,向乙○○表示其可前往「愛瘋修手機維修店」潑紅漆,乙○○即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錢海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李○成可前往潑紅漆,乙○○及李○成即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推由乙○○提供裝有紅色油漆之玻璃瓶及口罩予李○成,由李○成於103年3月13日晚間10時14分許,戴帽子、口罩前往「愛瘋修手機維修店」前,以將上開裝有紅色油漆之玻璃瓶砸向「愛瘋修手機維修店」店面玻璃門之方式,以此加害財產之舉動,恐嚇甲○,致甲○見狀心生畏懼,恐生命、身體將遭受加害,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致令「愛瘋修手機維修店」店面玻璃門遭紅漆沾染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李○成潑漆後,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乙○○已潑漆完畢。嗣經甲○之員工發現並通知甲○,甲○隨即趕赴現場,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李○成、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證人李○成、甲○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且本件審理時已傳喚證人李○成到庭使被告及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被告並未要求與證人甲○對質詰問),本院業已於審判期日就證人李○成、甲○之偵訊陳述為合法之調查,故證人李○成、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026號卷第66頁),關於本件潑漆之經過,被告於警詢時陳稱:103年3月8日綽號「一哥」的錢海碩在新北市○○區○○路附近的網咖店,告知伊有錢可賺,並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給伊作為聯絡之用,伊告知李○成等人,案發當天,李○成到伊家敲門,說有興趣前往潑紅漆,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錢海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錢海碩說李○成有興趣,錢海碩問說是現在嗎?李○成就點頭,錢海碩告知伊「愛瘋修手機維修店」的住址,伊提供李○成玻璃瓶與口罩,李○成就前往犯案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第3頁至第4頁),於本案審理時陳稱:伊係跟李○成等一群人說「一哥」表示幫忙潑紅漆他出1萬,李○成前往潑漆時,紅色油漆及口罩係伊拿給李○成的等語(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026號卷第66頁),核與證人李○成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叫伊去「愛瘋修手機維修店」潑紅漆,伊以為被告會給伊錢,紅色油漆及口罩係由被告提供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0
8號卷第55頁至第55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本來說潑漆有錢可以拿,伊就在103年3月13日晚間10時許,至「愛瘋修手機維修店」潑紅漆,潑漆後伊有打電話給被告,告知被告已經潑紅漆了等語(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026號卷第61頁、第62頁背面、第63頁背面)相符,關於「愛瘋修手機維修店」遭潑紅漆之情形,亦據證人甲○於偵查時結證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0
8號卷第65頁),復有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第5頁、第7頁背面、第9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第14頁背面、第34頁背面),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毀損罪。
㈡被告與李○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㈣李○成係00年0月0生,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於本件案發
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且與李○成係朋友關係,且其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均稱李○成為「少年李○成」,其就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罪之犯行,應知悉共犯李○成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之共同實施該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法加重其刑。㈤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遞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因錢海碩與甲○間之嫌隙,竟與李○成共同為毀
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與共犯李○成間之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㈦沒收:
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係屬
「 蔡佳穎 」所有,有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表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0
8號卷第14頁背面),則該SIM卡非屬被告及共犯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
卡),雖係被告與錢海碩、李○成聯繫本案犯行時所用,然錢海碩僅交付0000000000號SIM卡專供犯罪所用,係被告自行插入該SIM卡至其持用之行動電話中,而行動電話為日常生活撥打電話所需,並非專供本件犯罪所用,故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部分爰不宣告沒收。
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雖係李○成與
被告聯繫本案犯行時所用,然行動電話為日常生活撥打電話所需,並非專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不宣告沒收。
⒋被告提供予李○成犯罪所用之口罩1個,及李○成犯罪時
配戴之帽子1頂,並未扣案,且共犯李○成陳稱該物均已滅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0
8號卷第6頁至第6頁背面),爰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