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字第1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0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祥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祥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祥凱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之罪所處之刑為得科罰金之罪刑,而所犯其他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刑,與其他附表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於103年11月6日已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楊清安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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