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字第238號上訴人 王熊 訴訟代理人 王水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永隆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4日送達由上訴人在原審法院之訴訟代理人王水永收受,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六第99頁);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扣除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已於103年9月5日屆滿。
惟上訴人遲至同年9月22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係載為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5頁),核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
二、另查載為「上訴人王水永」於103年8月28日提出民事上訴狀,並由「王水永」簽名(見本院卷第3至4頁)。經查王水永於原審法院係受原審被告 王生 於000年0月00日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二第57頁),復於同年8月31日受原審被告王熊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但於委任狀內載明無特別代理權(見原審卷二第227頁),另於101年4月6日受原審被告 王枝財 之訴訟代理人 黃玉梅 委任為複代理人(見原審卷一第104頁及卷二第98頁)。按王水永並非原審之共同被告,其即無權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亦無權以原審被告王熊訴訟代理人身份之名義代為提起上訴。況經本院詳予審閱上開民事上訴狀,其上係記載「上訴人王水永」,及將原審原告4人均列為被上訴人,但於上訴人欄僅列「王水永」1人,復未載記原審被告20人中任何一人之名字,亦未載明係為原審被告之何人代為提起上訴之意旨;則依「上訴人王水永」於103年8月28日所提出民事上訴狀觀之,應認係其以「王水永」個人之名義提起上訴;但其非原審被告身分,自無提起本件上訴之訴訟權利。又原審被告王熊固於103年9月22日委任王水永為訴訟代理人,而於同日提出民事陳報狀,稱「本件上訴是代理王熊提出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至6頁),惟該狀遲至同年9月22日始送交本院,已在其上訴期間屆滿(按係於103年9月5日屆滿)後多日,不能認為其上訴係在上訴期間內為之。另本件係分割共有物訴訟,兩造共有人合計有24位,原審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N所示面積9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王熊取得;而原審其餘兩造均無人具狀表示對原審判決不服,自應認渠等對原審判決甘服,故未併具名提起上訴,以免訟累,附此敘明。
三、核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顏基典法官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官王全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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