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再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2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東 原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932、124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係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參照)。是聲請再審若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即屬不得補正之再審程式欠缺,為同法第433條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查依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所提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其內容略以:二審判決認定伊係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略嫌輕率,因最高法院於103年8月25日判決駁回上訴(程序駁回),乃提呈再審之途等語,並檢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9號裁判主文公告為據。依其所具書狀內容,係就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已顯有欠缺。
三、綜上,聲請人就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9號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因程式欠缺而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吳錦佳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