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玟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玟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欄位偽簽『 郭修瑋 』署押,及保證人欄位偽簽『 嚴麗香 』署押」之記載更正為「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封面)、(頁末)之承租人欄位各偽簽『郭修瑋』署押1枚及(頁末)保證人欄位偽簽『 顏麗香 』署押1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玟寬持證人郭修瑋所遺失之身分證,冒用其身份以承租房屋,其所為侵害證人之權益、屋主 林介中 出租房屋房客資料之正確性,兼衡其前有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前科記錄,先後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6328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5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
1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出處│├───────────┼────┼────────┼────┤│房屋租賃契約書│(封面)│偽造「郭修瑋」署│偵卷│││承租人簽│押1枚│第31頁│││章欄位││││├────┼────────┼────┤││(頁末)│偽造「郭修瑋」署│偵卷│││承租人簽│押1枚│第34頁背│││章欄位││面││├────┼────────┼────┤││(頁末)│偽造「顏麗香」署│偵卷│││保證人簽│押1枚│第34頁背│││章欄位││面│└───────────┴────┴────────┴────┘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9583號被告李玟寬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玟寬與 孫友億 (另行通緝中)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孫友億先於民國103年2月17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郭修瑋前於100年11月6日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後,將該國民身分證影印後交付影本與李玟寬,委由李玟寬於103年2月17日晚間21時許,冒用郭修瑋之名義向不知情之林介中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房屋(下稱中正南路房屋),並當場提出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供林介中比對,且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欄位偽簽「郭修瑋」署押,及保證人欄位偽簽「嚴麗香」署押,用以表示係郭修瑋本人承租上開房屋並由嚴麗香擔任保證人,復持該內容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林介中行使之,而足以生損害於郭修瑋及嚴麗香本人及林介中對於李玟寬身分辨別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玟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屋主林介中、證人郭修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房屋租賃契約書、聲明書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孫友億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在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及保證人欄位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末以,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郭修瑋」及「嚴麗香」署押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檢察官王俊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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