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5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慶歡輔佐人即被告之子王啟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077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慶歡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有關「王慶歡」之記載應補充為「王慶歡係民國0年0月00日出生,於89年3月26日時為滿80歲之人,」,證據清單有關「告訴人 蔡昇輝 」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 蔡昇運 」,另補充「被告王慶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慶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係於9年0月00日出生乙事,有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據,是其於本案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復衡諸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尚難認屬至惡極劣之人,允宜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己利,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益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年事已高,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且所竊得之汽水已由警發還予告訴人蔡昇運領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時所受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5077號被告王慶歡男94歲(民國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5月22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板權門市內,利用店員 周杰輝 進入倉庫補貨疏於注意之際,進入該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蔡昇運所管領擺放在開放式冷藏櫃內之橘子口味芬達汽水1瓶(價值新臺幣22元)得逞,並旋將之藏匿在隨身提攜之塑膠袋內,其後未經結帳程序,即離開該門市收銀臺。嗣經周杰輝發覺異常,遂在該門市店門外將王慶歡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在王慶歡隨身提攜之塑膠袋內起獲前開遭竊之芬達汽水1瓶。
二、案經蔡昇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慶歡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在統│││之供述│一便利商店板權門市商品陳││││列架上拿取橘子口味芬達汽││││水1瓶,未經結帳及付款程││││序,即離開該門市,隨後在││││店門口為店員所發覺之事實││││。│├──┼────────────┼────────────┤│2│告訴人蔡昇輝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告訴人蔡昇輝所管領之│││中之指訴│統一便利商店板權門市於上││││開時間遭被告竊取橘子口味││││芬達汽水1瓶之事實。│├──┼────────────┼────────────┤│3│證人周杰輝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⑴被告利用證人周杰輝於上││││開時間進入倉庫補貨疏於││││注意之際,徒手自該門市││││開放式冷藏櫃上竊取橘子││││口味芬達汽水1瓶,逕擺││││放在隨身提攜之手提袋內││││,並旋即走出店門外之事││││實。││││⑵經證人周杰輝檢視卷內前││││開門市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身穿白襯衫灰色西裝││││褲行竊之男子確係被告本││││人之事實。│├──┼────────────┼────────────┤│4│證人即被告之子王啟猷於偵│經證人王啟猷檢視卷附前開│││查中之證述│門市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證實照片中行竊男子所穿著││││之衣著與被告相同之事實。│├──┼────────────┼────────────┤│5│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案發│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張、本│事實。│││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請審酌被告為年滿80歲之人,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檢察官郭峻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