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5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嘉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嘉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貳拾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部分第3行「98年間」,應予
更正為「97年間」;第5至6行「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55、695號為不起訴處分」,應予更正補充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毒偵字第6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01年10月8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應予補充為「101年10月8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期間)」;第9行「住處」,應予更正為「居處」;第9至10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予更正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為「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參偵字第27002號卷第51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原樣編號:L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參偵字第27002號卷第47頁反面及第18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參偵字第27002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各1份及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5張(參偵字第27002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殘渣袋21個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更正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又扣案之殘渣袋2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偵字第27002號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1號被告邱嘉莉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嘉莉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3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55、695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8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1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8日上午8時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上址而查獲,並扣得殘渣袋21個,且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嘉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之殘渣袋21個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殘渣袋21個,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檢察官連思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