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憲宗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34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憲宗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憲宗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下午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前,因與 邱素珍 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詎蔡憲宗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該處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而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神經病」之言詞辱罵邱素珍,足以減損邱素珍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邱素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憲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憲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素珍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 莊瑞 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僅因一時停車糾紛,即以侮辱言語發洩情緒,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評價造成傷害,顯見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係一時衝動失慮而口出惡言,暨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商業,月收入不固定約新臺幣3至5萬元,家中有配偶及兒子與其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