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元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
5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元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宣告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趙元魁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趙元魁於民國103年9月5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非常歐洲社區」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飲酒過量,竟於同日1時許,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地下1樓居住處。迨同日1時20分許,趙元魁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雙十路3段口時,因行車狀況異常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警員 蘇家平林拳新 攔查,蘇家平、 林拳新復 發覺趙元魁散發濃厚酒氣,遂請同所警員謝振東、 郭冠郁 支援將酒測器送至上開路口。嗣趙元魁因酒測問題與警員發生爭執,詎其明知蘇家平等人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我他媽的」、「你他媽的」、「你他媽的所長有多大,幹你娘雞巴」等語辱罵前揭警員,警員遂以趙元魁為妨害公務現行犯而欲將之逮捕時,趙元魁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對警員進行掙扎抗拒,並持用鑰匙劃向蘇家平左臉頰,致蘇家平受有臉頰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涉犯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如後述),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嗣警員將趙元魁逮捕後解送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並於同日8時59分許,對趙元魁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仍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趙元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蘇家平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錄影光碟暨勘驗筆錄各1份、警員職務報告2份、告訴人傷勢照片
3張。
四、核被告趙元魁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查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爰審酌被告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所為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蘇家平成立民事調解賠償損害完竣,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給予緩刑自新機會等旨,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以啟自新(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被告自應切實遵守前揭負擔條件,以免遭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趙元魁於前揭時地,因妨害公務執行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蘇家平受有臉頰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如前述已與被告成立民事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參,是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處妨害公務執行罪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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