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八號
聲請人甲○○
乙○○
共同送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七號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以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七五號事件提存新台幣五十萬元在案。茲因兩造就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該提存之擔保物,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和解契約書、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二一號拍賣抵押物、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七號停止強制執行、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七五號擔保提存等案卷審核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