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再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再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六十一號
聲請人乙○○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 右聲請人與甲00000000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四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四三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惟未於訴狀敘明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該款之具體情事,是再審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難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蔡芳齡法官黃小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書記官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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